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凱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然陳至凱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清路口時,不勝酒力於駕駛座上睡著,因陳至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經員警據報上前查看,陳至凱仍處沈睡狀況而對員警敲打車門均無反應,員警遂打開車門搖醒沈睡中之陳至凱,員警因聞其渾身酒味,乃要求陳至凱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陳至凱下車時未拉手剎車,導致該車復往前撞擊前方由 韓修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對陳至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修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除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外,更因不勝酒力而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沈睡,顯已對一般參與道路往來之民眾產生鉅大潛在之危險性,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