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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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邱瑞芳 被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浩榜 被告 蔡金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零 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乙○○(下稱乙○○)於104年8月24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近298巷口處,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率然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251號前之慢車道上,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被告甲○○(下稱甲○○)於同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至該路與近298巷口處,因前方有車輛暫停準備左轉298巷,其為繞越前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閃右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未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跨越車道線,右偏至慢車道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因閃煞不及,致同時撞及乙○○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踝、右膝、右足、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肇因甲○○及乙○○過失行為所致,而致生原告傷害,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45元
2、交通費:10萬7,320元博愛醫院至住家單趟計程車費365元來回共計730元,羅東至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專車)來回500元,博愛醫院醫院門診104年8月24日起,博愛醫院復健104年10月1日至105年5日5日共復健115次共83,95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神經外科門診105年2月26日至105年9月2日共19次計23,370元,總計10萬7,320元。
3、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原告於105年5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肌鍵轉移手術治療治療,該院診斷證明書醫囑3個月內右手需24小時副木保護,日常生活需旁人照護,並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半年為依據為請求看護費,計14萬4,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60萬7,200元原告受雇於永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油漆工,採每日計薪日薪2,300元,每月工作約22日。系爭車禍受傷後伸指肌腱韌帶破裂手部疼痛無法施力,又遵照林口長庚醫院醫生醫囑至105年5月30日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半年,由事故日至復健完成已逾1年,一年無法工作損失計為60萬7,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15萬1,433元由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右手第四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術後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關節僵硬,當非無據,此指關節僵硬程度已符合11級殘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53條附表換算勞動減損率為38.45%,又我國勞動工作年限為65歲,原告現53歲,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及年滿65歲止,可工作年齡為12年,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3萬3,468元(計算式:607,200元X38.45%=233,46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勞動能力損失為215萬1,43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原告右手肌健韌帶破裂3.4.5指關節僵硬,已一年無法處於正常生活,需人照顧等種種不便之障礙與心理煎熬,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無法工作,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需撫養,經濟困頓更為雪上加霜,現為中低收入戶,萌生悲觀心理,原告心理上、身體上、精神所受之痛苦絕非輕微,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伊對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太高,且其提出的資料並不齊全。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但其在車禍前就已經申請職業災害補助,與系爭車禍所造成損害係屬二事。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金額部分,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爭執外,其他希望法院依法審判。
㈡、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係因甲○○、乙○○之過失行為肇致,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甲○○、乙○○共同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645元,被告不爭執,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因就醫、復健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10萬7,32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佐,然審酌其因系爭車禍主要傷勢在右側踝、膝、足,在於右下肢,足致其行走功能受部分限制,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理。此部分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此部分費用應以1萬元計,超過的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以1日2,000元,3個月計算,共計14萬4,000元看護費損害,所據為105年7月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載:「診斷: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病患曾於105.05.30至本院接受肌腱移移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5.02.26...(等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術後須休養3個月,手部復健須半年。術後3個月左右手須24小時副木保護,日常生活需旁人照護。」等語。然原告於104年8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於同日離院,該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名: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手挫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載:「右手第2、3、4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上肢鈍傷」(見證物卷第47頁),足見系爭車禍當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下肢之挫傷及右手2-4指擦傷;同年11月6日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載:「病名:手挫傷、踝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其他特定疾患所致末梢自主神經疾患」;105年1月15日、2月13日、5月5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載:「病名: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自主神經病變、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證物卷第43至46頁)等語,尚難認有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完全相符傷勢之處。而原告曾因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5年11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9212號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將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就診病歷連同勞動保險局原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審查意見略以:「104年8月24日:機車事故,車禍,右手指,右下肢挫傷。104年10月9日超音波檢查:伸肌肌腱完整。104年12月18日:核磁共振檢查,未有骨頭病變,疑似第3-5指關節積液,微量關節積液。骨科醫師:疑似第4指側韌帶撕裂傷。105年5月30日術後診斷:伸肌肌腱半脫位、肌腱轉移手術。綜上,依病歷記載,104年10月與104年12月之影像學檢查,未見肌腱病變或脫位之表現。事故後8個月始接受肌腱病變之手術。...挫傷病變之給付...已屬合理」、「申請人(即原告)104年8月24日急診就醫,僅為手、踝之挫擦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急診處置後即回家。其持續表示疼痛,於104年10月9日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伸肌腱完好,於104年12月18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第3至5指關節積液,無韌帶拉傷或脫位,亦無神經瘤...。另其於工傷事故後8個月才治療肌腱半脫位,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可能係其他外傷導致...。」等語(見證物卷第16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610101720號所檢附勞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為佐(見證物卷第1至37頁)。足認原告雖曾於105年5月30日因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韌帶破裂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治療,然與相隔8個月前之系爭車禍,難認有關。故原告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此部分損失,非得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半年,故有工作損失計60萬7,200元之情,亦係以長庚醫院診證明書所載肌腱轉移手術為據,然該傷勢既非得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有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故有215萬1,4033之損害,亦係以於長庚醫院所為肌腱轉移手術及所由之傷害為依據,然此與系爭車禍並無法認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認有勞動能力減損4%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該院107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634號號函),然因該損害並非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均係位於四肢,已如前述。衡情以原告從事油漆粉刷工作,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職業為臨時油漆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甲○○職業為業務,有薪資、利息所得及汽車二台;乙○○職業為水泥工,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聲明請求負連帶責任)之金額,於6萬645元(即醫療費用645元、交通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