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THAIDUONG(中文名偉太陽,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ITHAIDUONG(中文名:偉太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未採取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公布私密照片為要脅,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未能尊重異性之隱私及自主權,使告訴人感到畏懼,被告所為實足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身為在臺外籍移工,從事加工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VITHAIDUONG(中文名:偉太陽,越南籍)
男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4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THAIDUONG(中文名:偉太陽,下稱偉太陽)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 段慕容 結識,雙方相約見面並合意發生性行為,偉太陽因而持有段慕容衣衫不整之不雅照片。嗣後偉太陽因與段慕容發生感情糾紛,偉太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3時3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段慕容衣衫不整之不雅照片1張給段慕容觀看,隨後並以越南文傳送中文語意為:「我拍了100張」、「妳想要妳的朋友看到嗎?」、「想要妳父母知道妳這樣嗎?‧‧‧‧知道妳跟很多人睡過」等文字訊息給段慕容,而向段慕容傳達欲將段慕容衣衫不整之不雅照片流傳出去以使段慕容名譽遭受損害之加害意思,使段慕容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段慕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偉太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段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戚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