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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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滿十八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男子,因無錢花用,遂商議強盜財物,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見攜帶皮包獨行之女子 吳慧芳 ,分由「阿德」徒手自後毆打吳慧芳頭部而施強暴,致吳女倒地,再由上訴人下手強取已倒地之吳慧芳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現款、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只、鎖匙一串、小筆記本一本、唇膏一個、及內有口紅、粉底、眼影、眉筆各一個之化妝包一個),因吳慧芳以手勾住皮包,上訴人硬拉,致吳慧芳遭拖拉,計受有右眉部二處裂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致吳慧芳不能抗拒而得逞。上訴人與「阿德」得手後,即至台北市○○○路、康定路口將軍廟前朋分贓款,上訴人取得其中新台幣五百元現款後,適見警察巡邏車經過,心虛丟棄內含其餘財物之皮包後逃逸。嗣經吳慧芳報警,警方循線在台北市○○○路、漢口街口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原審就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因判決後法律廢止、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此部分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於「阿德」行搶之後,尾隨跑離現場,並未當場被逮獲,係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康定路口附近見警方巡邏車,承認犯案而被帶回警局。若上訴人所辯不虛,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自有審度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恝置不論,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吳慧芳受傷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卷),案經發回希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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