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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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已成年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在卷,民國000年0月出生)女子之智能稍低於常人,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竟意圖染指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侵入台南縣關廟鄉○○○○○○號被害人住宅,見其獨自一人,乃將其推倒後以身體壓住,再強行脫去其衣褲,將性器官插入其陰道抽動後射精,而予以性交得逞。嗣食髓知味,連續在同年八月間,多次侵入上開處所,對被害人恫稱:「如不跟我發生關係,就要妳好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已再與上訴人性交約五、六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入住宅對於精神耗弱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連續在同年八月間,再予強制性交約五、六次,非但與被害人於原審明確陳述被強制性交九次,在第九次才被發現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不相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第一次被強制性交之時間不詳之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亦未符合。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於九十年八月始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何以能於同年七月間,即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原審就此均未詳加調查說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遽行判決,自非適法。㈡、上訴人雖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多次性關係,但既辯稱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當時兩人同居等語,而被害人於原審之前審曾補充說明「我去被告的房間是要去叫他吃飯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五頁),如果上訴人已對其脅迫強制性交,何以尚有如此友善之舉動?又依證人李○良證稱:「有一天我去被害人那裡,看到有二雙鞋子,當時他們看到我時,二人在床上用棉被將頭蓋上。」、「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蓋棉被,是被告用棉被蓋住,被害人臉色害羞,我有問她地上的鞋子是誰的,她沒有回答,我心想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二頁、更㈠卷第二六頁),如果所證屬實,則被害人當時如被脅迫性交,看見證人何以未向其求援,而要用棉被將頭蓋上?有無因被發現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感到害羞,且影響其在該證人處之居住,而向證人諉稱係被脅迫之可能?再被害人所述係上訴人以「不從即要予好看」之語脅迫性交,是否每次均如此?實情均欠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擅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及當時所處的環境,既無法離開該處,又無人能傾訴,其如此作為而忍氣吞聲,與一般常人不可一概而論」等理由,推測上訴人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犯行,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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