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天未與共同被告 彭文傑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起去載運廢土,也未要求彭文傑去載,彭文傑於警詢即供稱其平時在載運級配石,因想賺點外快,始自行至三重市某砂石轉運場載運廢土,每車次向該場收取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並未受人僱用,其嗣後於偵、審中就當時共有幾台車在現場之供述前後不符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彭文傑於警詢初供謂伊自行載運廢土以賺取外快,非上訴人授意之詞,係屬實情,嗣後因其駕駛之大貨車被查扣,上訴人無法繼續予以僱用,彭文傑沒有收入,上訴人又拒絕借予金錢,始含怨設詞誣陷,實則上訴人於案發日與證人 何盛勳 在台北市萬華區宵夜聊天,何盛勳之陳述與上訴人之供述固有部分不相一致,然該部分與案情無何關連,原審採信彭文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不採何盛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對上訴人請求再傳喚其二人到庭調查,又未置理,難謂合法;證人 楊春 陸並未目睹案發過程,更不知當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在場,其證稱「彭文傑有說係他們老闆帶他們去的」等語,與彭文傑所述不符,在未究明前,不可採為論罪之基礎;公訴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僱用彭文傑於案發時地傾倒廢土,未論及上訴人有駕車共同傾倒之事實,實際上現場僅彭文傑傾倒一車廢土而已,原判決認上訴人亦傾倒廢土,並將現場約三百坪他人早期所倒廢土一併計入,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並詳敘何以採信彭文傑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不採彭文傑於警詢初供及何盛勳證言,暨彭文傑、何盛勳均已到庭作證明確,無重覆調查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彭文傑於傾倒廢土時被附近居民發現圍住,五股鄉五龍村巡守隊員楊春 陸適 巡查至現場,其證稱彭文傑在場即言明係伊老闆(指上訴人)帶伊去傾倒廢土等語,則 楊春陸 係供證親身聽聞於彭文傑之陳述,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信,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起訴事實雖祇記載上訴人與彭文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僱用彭文傑駕駛大貨車至該處傾倒廢土,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除上訴人僱用彭文傑駕駛一輛大貨車傾倒廢土外,上訴人亦同時駕駛另一輛大貨車在該處傾倒廢土,則上訴人傾倒廢土,與彭文傑傾倒廢土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同地之同一行為,乃單純之一罪,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單一犯罪事實予以擴張,自非法所不許,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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