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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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第一二三五九號、第一七0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曾為 鄭枝福 墊付款項,鄭枝福乃將已蓋妥印章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此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原審徒憑鄭枝福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作為判決基礎,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以「陳錄」名義偽造支票背書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部分,雖經上訴人自白在卷,然第一、二審均未傳訊「陳錄」其人,遽以上訴人自白為裁判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承上訴人所以會挪用被害人金錢,乃係上訴人先墊錢予客戶,其後因客戶倒債,致上訴人資金調度失常,為支付龎大利息費用,不得已而挪用被害人錢款償還,然上訴人挪用被害人錢款後,已每月繳納利息予銀行,被害人急用現金,上訴人已以借貸方式分別交付,並願設法償還債欠,凡此有關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事實,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或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認陳述、被害人 徐惠真 、鄭枝福、 林黃春月 等人及證人 游雅鈴 (即林黃春月之女)於偵查或於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之支票及偽造之各項文書影本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又按:㈠上訴人確有將鄭枝福所有之前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盜蓋上「鄭枝福」之印鑑章,填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偽造成鄭枝福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再為使用,以及有冒以「陳錄」名義偽造支票背書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行使之事實,除有上揭事證足資證實外,並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自核無不合,難於遽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傳喚「陳錄」其人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㈢原審科處上訴人低度之刑罰即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於原判決敍明:係經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文書之種類、數量、偽造支票之張數及簽寫之面額、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應科處上開刑罰之理由,亦難遽指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牽連或吸收之輕罪部分,即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併認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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