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前,綽號「 阿德 」約上訴人至台北市西門町遊逛,其看中一件衣服,雖因無錢而提議搶劫,但上訴人以為是開玩笑,並未在意,沒想到二人轉到台北市○○街○○巷○○號前,「阿德」突衝向一女子揮打,且搶該女子皮包就跑,上訴人驚嚇之餘,下意識的跟著跑,跑到環河南路與康定路口,「阿德」打開皮包,拿了新台幣五百元給上訴人,適有巡邏車經過,其即將皮包塞給上訴人就跑了,上訴人因自認沒犯案,遂跟巡邏警員回警察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已是深夜,上訴人又屬年輕,不懂法律,心情緊張,始自白犯罪,惟事實上,上訴人與「阿德」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被害人 吳慧芳 之指訴,固有部分誇大不實,然其遭上訴人與「阿德」共同強盜財物之指訴,始終並無二致,原判決採信其與事實相符之指訴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再上訴人並非自首,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猶加以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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