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實不知道告發人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係德商IDEALWERKKRUC&PRIESTERGMBH&CO.KG(下稱IDEAL公司)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上訴人之向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盟公司)雖然在民國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有向德機公司經銷裁紙機等商品往來達三年,但上訴人之公司於該期間,仍有向其他公司購得德商IDEAL公司之商品;且按商場交易之習慣,是否有權或有能力取得買方要求之物品及相關文件,完全委由出賣人決定,買方既無從也無能加以干涉或瞭解,蓋物品及相關物件,本即屬出賣人給付義務之範疇,原判決認上訴人向港商德志文儀公司進口IDEAL公司所生產之裁紙機後,收受港商德志文儀公司之 秦炳恒 交付以德商IDEAL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保證書,明知係偽造仍持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使,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向盟公司與德機公司經銷裁紙機等商品往來達三年之事實,有德機公司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即上訴人)所自承,衡情被告既曾經銷告發人代理德商IDEAL公司之產品,當知德商IDEAL公司除經由代理商售出商品,可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或保證書外,一般平行輸入之商品,應無法取得德商IDEAL公司之上開證明,又港商德志文儀公司並非德商IDEAL公司在香港之代理或經銷商,亦有德商IDEAL公司覆德機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乃被告向香港廠商(非代理商)購買德商IDEAL公司所生產之裁紙機,參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上開採購案,竟可獲得德商IDEAL公司出具之產品保證書,豈非有悖常情。又前開偽造之保證書,內容載明:IDEAL公司授權向盟公司為台灣地區裁紙機之銷售商(DEALER),並提供IDEAL裁紙機售後服務及保證所有產品皆為一九九九年及該年以後所生產、售出,並保證產品之品質優良等語,惟實際上被告經營之向盟公司係自香港廠商德志文儀公司進口裁紙機,而非向IDEAL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購買或擔任銷售商,則前開裁紙機既非在台灣地區購買,IDEA
L公司自不可能出具該公司授權向盟公司為台灣地區裁紙機之銷售商等上開內容之保證書予向盟公司,被告具有販售上開商品經驗,何能諉為無所認識。況向盟公司實際上並未經IDEAL公司授權擔任台灣地區裁紙機之銷售商(DEALER),乃前開偽造之保證書內容竟為如此表明,更見被告應知係偽造,所辯事先不知上開保證書係偽造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詳述上訴人明知秦炳恒交付以德商IDEAL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偽造,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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