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胡志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後三次進口管制物品並遭海關查獲,原判決未敍明已符合既遂犯規定而非未遂犯,逕按既遂犯規定論處,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繁雜,上訴人對於禁止規範認知不足或欠缺,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按情節減輕刑責,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目前已轉業,無再犯之虞,且需負擔家庭生計,如受刑之執行,老母生活將頓失依據,請酌情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被查獲之事實,雖辯稱:伊對法律不是很懂,以為只是罰錢,因為該等物品係可以進口之物品等語,然從上訴人第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夾帶私運未申報而逾管制數量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被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再連續從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見其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藉以牟利之犯意及行為,上開所辯,無非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上訴人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所為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行為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處斷,先後三次所犯,時間緊接,顯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上訴人走私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數量龐大,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輕識淺,已知錯誤等情狀,應從輕科以有期徒刑陸月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並已進入台灣地區,即構成上揭走私犯罪之既遂犯,並不因其走私行為嗣後被海關查獲而應作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論定上訴人上揭罪刑,自核無不合,難於遽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罰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犯罪情狀,認不適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難遽指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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