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籍設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巿秀朗路三段五十巷二三號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一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巿成功南路一0七巷二號二樓其住處房間內,將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內,藉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加以列印,再裁剪為一般紙鈔大小,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鈔。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扣得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墨水六瓶等,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幣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證人 鍾文忠 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稱:伊未曾進入被告住處乙節,質疑鍾文忠於警詢時所供曾於被告住處地板上看見甚多一千元偽鈔,並於被告房間內之電腦螢幕上看見一千元鈔票畫面之憑信力;及以 劉奕良 於審理中證述:未曾講過被告在住處印偽鈔,伊警詢時因曾吃藥,意識不清楚,警訊筆錄係警方寫好,由伊蓋章;暨採取被告之子 謝明哲 於偵查中所供:伊家電腦於一年前即損壞,主機已丟棄,僅剩螢幕,作電視用途乙節,謂被告住處並無電腦可供偽造紙鈔等情。而推論被告被訴偽造幣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八行、第六頁第一至八行、第七頁第五至八行)。然稽之卷內資料,警方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住處查扣前開一千元偽鈔九十張,而證人鍾文忠、劉奕良係先於同月五日警詢時,即已陳稱伊等在被告住處,發現以電腦列印偽造一千元紙鈔之事(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第一、十、十一、十二、十四頁)。則該二證人如何預知被告住處將被查扣偽鈔,而先向警方為上開陳述?該二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前揭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鍾文忠另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時證述:伊曾進入被告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第二宗第六頁)。足見鍾文忠於第一審就是否曾進入被告住處之供述前後不一,究竟如何取捨?再者,謝明哲於第一審供稱:伊知道伊父(即被告)在住處平常有使用電腦印名片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依謝明哲斯項供述,被告住處似備有電腦,其此項陳述如何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前揭各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此外,被告於第一審已指認卷內之「 李正雄 」口卡,謂百分之八十像伊所辯提出系爭偽鈔之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二0六、二二二、二二三頁)。究竟實情如何,亦有傳訊該「李正雄」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被查獲時,系爭九十張一千元偽鈔與十張一千元真鈔裝成一疊,置於薪資袋內,該九十張偽鈔放在中間,上下各放五張一千元真鈔等情(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第七頁)。由該查獲情形以觀,系爭偽鈔係夾藏於真鈔中作為掩飾。而依原判決之記載,該偽鈔係被告所持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倘若無訛,則被告持有該數量達九十張之一千元偽鈔之用意為何?何以有前揭刻意掩飾之動作?是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偽鈔?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即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犯行,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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