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家雜貨店買回小龍炮(爆竹),在其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將三個直徑三點八公分、高七點六公分之爆竹並排,以寬面膠帶纏繞牢固,並將每個爆竹外露長約二公分之爆竹蕊並聯後,再接上兩條並聯之爆竹蕊為引信,利用點火引爆,另於爆竹間空隙裝入電子IC板一塊,電子IC板之天線座又接一附有插頭及電線之小燈炮,電子IC板之接線座部分有紅色、綠色、黑色電線及裸線各一條,其中紅色、綠色及黑色電線另一端分別插入三個鞭炮底部之外殼紙筒中,裸線另接一條長約三三八公分之黑色電線,偽裝成遙控裝置,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後,將之放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八、九之儲藏室內,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警員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五、六搜索時,上訴人供述上開爆裂物之去向並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儲藏室,查獲並扣得該顆爆裂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者而言。本件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雖鑑定意見載明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惟於爆竹間所置放之電子IC板、電線、裸線等物,均係為增加偽裝及恐嚇之效果,亦經載明於鑑定書,似不能藉電子IC板及電線而引爆。又扣案物品係由三個三.八〤七.六公分之爆竹並排以膠帶綑綁,是否具備瞬間藉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焚燬物品之特性,與該物品是否屬爆裂物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未進一步查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構成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責,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偵查卷附照片,並非全為本件犯罪之證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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