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寶
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寶島銀行並向原告(原為台灣中國航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合併,以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友聯公司
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寶島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
約賠付本金、前6個月利息及違約金之9成予寶島銀行後,寶
島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
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50號為被告之住所,
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此地為被告之住居所,故本院並無
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