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乙○○
138丙○○
10之甲○○
230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均明知自己之身高依序分別為一六二點二公分、一六二點四公分、一六五點二公分,乙○○與丙○○竟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十日止之期間,分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不詳姓名之成年護士(未經起訴)各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醫院醫療紀錄及體檢上偽登及記載乙○○為一六八公分、丙○○為一六九點五公分,嗣乙○○、丙○○分持該不實之體格檢查表,參加法務部所屬台灣北區監院所七十九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甲○○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之期間,與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不詳姓名之成年護士(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醫院醫療紀錄及體檢上偽登及記載甲○○為一六八公分,嗣甲○○持該不實體格檢查表,參加法務部所屬台灣北區監院所八十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經分別測驗通過後,上訴人等皆獲分發至台灣宜蘭監獄擔任管理員任用迄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遴用之公正性及其他報名人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方屬適法。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經第一審為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但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訊問之初及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等之所犯罪名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更審卷第二一頁第九行、第五一頁倒數第四行),對於起訴書未論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名部分,始終未為告知,顯已剝奪上訴人等依法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所明定。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然必已起訴之部分,應為有罪之裁判,其起訴效力始及於全部,否則起訴部分如應為無罪之裁判,既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等分別變造醫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體格檢查表身高欄所載之身高數值後持以行使等情;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等係分別與醫院護士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等之身高均未達一六八公分,竟將不實之身高數值登載於醫院醫療紀錄及體格檢查表內,由上訴人等持該登載不實之體格檢查表以行使之。而查1、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記載不實之體格檢查表乃醫院開立後被告等(即上訴人等,下同)所變造,顯係被告等分別與未據起訴之不詳姓名護士所偽造無疑,被告等之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予以審理論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然並未敘明其是否合於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情事,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理由已有欠備。2、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論及上訴人等分別單獨變造體格檢查表持以行使,原判決既認該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裁判上一罪問題,乃原判決復以上訴人等分別與醫院護士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醫院醫療紀錄及體格檢查表,並分持體格檢查表以行使之,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三)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查原判決1、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乙○○與丙○○分別與員山榮民醫院不詳姓名護士各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則與宜蘭醫院不詳姓名護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醫院醫療紀錄及體格檢查表上偽登及記載不實之身高數值等情,然對於乙○○與丙○○分別與員山榮民醫院不詳姓名護士間,及甲○○與宜蘭醫院不詳姓名護士間,究竟如何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明確認定,事實之記載有欠完備。2、理由欄亦僅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記載不實之體格檢查表乃醫院開立後被告等所變造,顯係被告等分別與未據起訴之不詳姓名護士所偽造無疑」等語,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等持以行使之體格檢查表內之身高數值,係上訴人等分別與員山榮民醫院、宜蘭醫院不詳姓名之護士共同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並未說明。且查醫院出具體格檢查表,在醫院內均留有相關檢查紀錄可供查考,究係由何人為上訴人等身高之測量及數值之記載?並非無由查證,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率為認定,併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明知男性身高未達一六八公分以上,不得參加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七十九」年之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乃持不實之體格檢查表參加法務部所屬監院所「八十」年之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等情,前後未見一致,實情如何?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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