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柯士斌 黃憲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身高一六二公分)、甲○○(身高一六四‧三公分)、丙○○(身高一六二公分)均係臺灣宜蘭監獄管理員。乙○○於七十九年間,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體檢,將該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體格檢查表身高欄所載身高變造成一六八公分(相差六公分),並持該變造之體格表,予以行使,參加法務部所屬臺灣北區監院所七十九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該測驗規定,男性身高須達一六八公分以上),嗣通過測驗後分發擔任管理人員。甲○○於八十年十月間,在臺灣省立宜蘭醫院體檢,將該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體格檢查表身高欄所載身高變造成一六八公分(相差三‧七公分),並持該變造之體格檢查表,予以行使,參加法務部所屬臺灣北區監院所八十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測驗規定,男性身高須達一六八公分以上),嗣通過後擔任管理員。丙○○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在員山榮民醫院體檢,將該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體格檢查表身高欄所載身高變造為一六九‧五公分(相差七‧五公分),並持該變造之體檢表,予以行使,參加法務部所屬臺灣北區監院所七十九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該測驗規定,男性身高須達一六八公分以上),嗣通過後,擔任管理員。上開變造及行使變造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監所管理與任用人員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以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屬當之,又此所謂變造行為,係指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均屬身高不再長高與尚未下降之年齡層,渠等參加上開考試時之身高,應與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施測之身高相同,縱略有不同,但相去總不會太遠,以及被告乙○○、甲○○之體格檢查表上,均有明顯的變造痕跡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體檢表後,持以行使參加監獄管理員遴用測驗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體格檢查表伊沒有變造過,且檢察官引用之人類身高變化之資料,是美國人民的體質,自與本國人民之體質有異,不能一體適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參加上開考試前的身高確有一六八公分,雖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伊丈量之身高僅一六四.三公分,惟伊後來再去省立宜蘭醫院體檢量身高亦還有一六六公分,故伊可能是因經常值夜勤,工作繁重,致身高有些許減少,亦可能丈量時伊沒有站直,故有差異,但伊確實沒有變造體檢表等語,至被告丙○○則以:伊是以當初體檢的資料去報考,並無偽變造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三人之體格檢查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之體檢表上身高欄之「168」之『8』字原先寫成『5』字經刮擦後,改為『7』再描成『8』,被告甲○○之體檢表上身高欄之「168」,除『1』有複筆外,未發現有其他塗等事項,被告丙○○之體檢表上身高欄之記載亦未發有塗改等事項,又被告三人體檢表上身高欄之字跡墨色反應,各自相同,但是否同一支筆所寫,無法確定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陸(二)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乙○○之體檢表上身高欄之記載,雖有塗改之情形,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體檢表身高欄記載之行為,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僅因前開體檢表上有塗之痕跡,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逕認此一塗改行為係被告乙○○所為,況被告乙○○之體檢表身高欄上雖有塗痕跡,惟該體檢表身高欄之字跡墨色反應,經鑑定結果卻均相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證,由此一情形觀之,體檢表上身高欄上字跡之塗改,亦有可能是製作此一體檢表之醫護人員因記載錯誤,而在該等體檢表上予以塗改,此外,當尚有其他可能塗改之原因,惟被告乙○○既否認有塗改變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一塗改係被告乙○○所為,即難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行為;至被告甲○○、丙○○二人之體檢表身高欄之記載,依前揭鑑定結果,暨未有任何增刪、更改之情事,該等文書又屬原本有權製作之醫護人員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未經非法塗改,該文書自無任何變造之情事。至公訴人以卷附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善利字第0九三七五號函所示之人體身高成長及下降之數據,認被告等均屬身高不再長高與尚未下降之年齡,其等參加考試時之身高,應與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實測之身高相同,縱使略有不同,但相去總不會太遠,而認此一身高之差距,乃被告等塗改變造體檢表身高欄之記載所致乙節,惟身高檢測結果之精確度,與儀器之精良與否以及被測者之體態姿勢等因素均有關聯,況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變造體檢表,則本案應審酌者乃上開體檢表是否經被告所變造,而非在探究被告等人之真實身高究為多少,是尚難以被告等參加上開考試所提出之體檢表有關身高之記載與公訴人後來對被告等人實測之結果有落差,即認被告等有塗改體檢表身高欄記載之犯行。依前首揭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麗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文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