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林豐順律師
參加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住台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出廠),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下稱事故地點),因該路段路面缺乏養護管理,導致地磚脫落,地面凹陷,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致原告行經該處跌落坑洞而摔倒,受有右手腕舟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機車並毀損。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之市區道路,被告對該路段路面有凹陷情形,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並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堪認對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成,爰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事故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其診斷為右手腕舟
狀骨線性骨折,遂以石膏固定至同年十月拆除石膏後,即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澄清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雖稱原告宜修養三個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再修養復健三個月,依此推算原告至少須修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故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澄敬字第一七一號函說明「依病況此線性骨折癒合時間約三個月,癒合後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為不實在。
⑵原告因上開傷勢,除在澄清醫院治療外,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 蔡金福 骨外科診所就診同一受傷療程。原告之後再轉診中國醫藥學院,經診斷為「右腕舟狀骨月狀骨解離症」,並施行腕骨固定手術。
⑶本件事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汽車單一交
通事故,原告無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醫療傷害給付,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適用。原告得請求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加上原告先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住院費用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合計可向被告請求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醫療費用。
㈡工作損失:原告自八十九年開始從事看護工作,其中包括為 張鴻章 (原告之
連襟)看護其父親,每月薪資五萬元,為 陳志雄 (原告妻子 陳美玉 的弟弟)照顧、接送其子,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為 陳淑惠 (原告妻子陳美玉的妹妹)照顧、接送其子,每月薪資一萬三千元,合計原告每月本有七萬八千元之收入,然今因車禍右手骨折,無法為受看護之老人攙扶、洗浴、及翻身等工作,也無法開車接送看顧之小孩,迄今已休養一年,減少收入共計九十三萬六千元。
㈢機車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號TAX-1356輕型機車,因本事故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迄今持續在醫院從事復健,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賠字第○九二○○四一二二五號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照片四張、道路通事故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三十六張、證明書三張、機車修繕發票二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台中市政府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三份、機車行照、澄清醫院物理治療卡及出席紀錄、職能治療卡、(以上皆為影本),聲請傳喚證人陳淑惠、陳志雄、張鴻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並非員警 陸建邦 親身在場見聞,其僅屬傳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經過。又本件事故地點主要供人步行之磁磚道路,且發生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分,當天又下雨,即使路面有磁磚脫落,道路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亦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部分:㈠醫療費用:被告雖對中國醫藥學院收據之真正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澄清
醫院之醫療收據可見,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始幾乎每兩週即複診一次,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且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覆市府府賠字第○九二○○○九六一號函,即稱依病況原告此線性骨折癒合時間為三個月,癒合後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是原告應在十一月六日即可回復正常作息,而其之後的就診均為復健治療,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果如原告在治療過程有變化,澄清醫院實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此函,故可推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未再就診時,應已痊癒。不料,原告竟稱其於事隔近二個月後(即四月二十二日)再至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手術,此部分之醫療行為顯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協調時原告曾稱在作工,後竟拿出張鴻章、陳志雄、陳
淑惠等人之證明,而該三人均為原告之親戚,是其證明書之可信度不高。證人陳淑惠、陳志雄卻稱將小孩放置原告家中,並由原告供其吃、住,加上原告自己的二位小孩、妻子、張鴻章託其照護之中風老人,共有七人居住於原告之住處,然該住處僅有三十餘坪大小,如何供七人生活,不無疑問。而張鴻章家住高雄,人在美國,竟稱每月付現金交由其二姊轉交原告,其證言不無矛盾之處,是原告主張照護張鴻章父親每月獲取薪資五萬元並不實在。㈢機車修繕之費用:被告機關雖對機車收據之真正沒意見,然原告既聲稱其騎
車速度緩慢,其在事故地點跌倒時,應不可能受有如收據上所載左右車蓋、排氣管、風扇、電池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依澄清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況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副本、澄清醫院函。
丙、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並非員警陸建邦親身在場見聞,其僅屬傳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經過。縱使原告提出之照片確為肇事時間、地點所拍攝,惟該處地磚,僅有三塊破裂,且有殘餘路磚舖蓋地面,並無地表凹陷之情形存在,況該地磚設計僅三公分厚,而一般道路路面高低相差達三公分者,所在多有,衡諸常情,似無可能造成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再者,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間為夏季下午時分,光線良好,即便確有路磚破損之狀況,駕駛人亦非不能注意,而避免損害發生,而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事故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義下之汽車交通事故,按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原告既已受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加害人(即被告)於原告受領醫療給付返為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是原告不得主張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轉診治中國醫藥學院開刀治療,然澄清醫院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二份診斷證明書中僅分別要求原告「宜休養三個月」、「宜再休養及復健三個月」,是可推知原告於休養六個月後,其傷勢應即可復原,惟其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診治中國醫藥學院,並住院開刀治療,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中國醫藥學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稱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腕舟狀骨月狀骨解離症」,與澄清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別,難謂原告轉診至澄清醫院治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㈡工作損失部分:證人張鴻章既已移居紐約,如何能每月拿現金五萬元給二姐
陳麗華 ,原告又無任何看護專長之證照或證明,是照料張鴻章父親應非屬原告之工作。又陳淑惠係將其子委託原告之妻照顧,並非原告照顧,而親屬間僅係幫忙接送小孩上、下學,陳志雄是否可能收受每月給予現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洵非無疑。原告受傷前根本沒有工作,只係在家依靠其配偶幫人帶小孩,看護老人維生而已,原告縱非無工作能力,但既無實質工作收入而係失業,最多只能按每月勞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標準,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標準,是其工作損失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機車損失部份:依警方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事故當時機車只有「前方損壞
」,惟原告據以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發票,竟載有品名為左右側蓋、排氣管、風扇、風扇外蓋、電盤基座、電池等之修繕費用,該部分與前方損壞顯然無關,且該等收據之簽發日期為車禍發生一個月後之事,其與車禍事故顯無因果關係。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核與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財產等顯不相當,誠屬過高。
丁、法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原告之財產狀況資料,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者。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因被告於事故地點供行人步行之磁磚道路管理有欠缺,原告因而跌倒受傷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又參加人為該繼光街行人徒步區延伸工程之施作人,且在保固期間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若本裁判認定磁磚脫落而有工程上之瑕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被告承攬人之參加人將因其工程施作有瑕疵,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其聲請為被告利益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路面地磚脫落,地面凹陷,致原告行經該處時因跌落坑洞而摔倒,機車毀損並受有右手腕舟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按。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磁磚碎裂脫落及原告所有機車前面置物籃掉落之情形清晰可見,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情形相符,衡量照片所示磁磚碎裂脫落面積之大小及路面呈現凹凸之程度,及原告所騎機車之款式,確有使依規定行駛該路段之機車因而傾倒,並造成駕駛人手腕受傷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與常理無悖,堪信真實。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無實質上證據力,磁磚破損之程度不可能造成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及原告駕駛亦有過失云云置辯,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取。本件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之市區道路,被告對該路段路面磁磚碎裂脫落,發生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並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堪認對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其診斷為「右手腕
舟狀骨線性骨折」,遂以石膏固定至同年十月拆除石膏後,即持續數月進行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職能治療卡、物理治療卡及出席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又原告之傷勢,經澄清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原告「宜修養三個月」,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再修養復健三個月」,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原告之病情判斷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診斷為疑似右手腕舟狀骨線性骨折,當時以石膏固定治療,依病況此線性骨折癒合時間約三個月,癒合後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但必要時可再安排復健治療」等語,有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澄敬字第一七一號函在卷可按,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澄清醫院物理治療卡、澄清醫院職能治療卡、物理治療出席紀錄所載診斷及治療情形,可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拆除石膏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持續進行復健半年以上,期間並無關於其他傷勢惡化之記載,而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澄敬字第一七一號函所述「三個月癒合後有必要時可再安排復健」,即表明即使癒合後仍有可能須進行復健,故澄清醫院前揭函及二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內無拜格之處,原告主張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內容不實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別至蔡金福骨外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腕舟狀骨骨折合併遠側橈尺關節韌帶鬆弛」,且四次為同一療程,業據原告提出蔡金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參以證明書所示前三次就診日期,均亦在原告於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之中,故該外科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可憑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因「右腕舟狀骨月狀骨解離症」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部分腕骨固定術,足見原告斯時傷勢已非先前單純之「右手腕舟狀骨線性骨折」,而又發生與月狀骨解離之傷勢,依前揭澄清醫院函文及原告於該院復健半年並無傷勢惡化之情形判斷,若原告持續復健,應再無其他傷勢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再發生月狀骨解離,應係非可預期之突然事變所致,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部分,要屬無據。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固分別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可見仍以該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件,如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且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故原告因本件在強制任保險法上無加害人及受害人之事故受傷,自無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醫療傷害給付,是以原告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加人認加害人(即被告)於原告受領醫療給付返為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於法不合。原告向被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自屬有據。
⑶原告於受傷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先後至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診療,支出醫藥費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在內,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業據其提出診療費收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開始從事看護工作,其中包括為張鴻章(原告妻子陳美玉
之妹 陳瓊珠 之配偶,即原告之連襟)看護其父親,每月薪資五萬元,為陳志雄(原告妻子陳美玉的弟弟)照顧、接送其子,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為陳淑惠(原告妻子陳美玉的妹妹)照顧、接送其子,每月薪資一萬三千元,是合計原告每月本有七萬八千元之收入,並經喚證人張鴻章、陳志雄、陳淑惠到庭為與原告主張相同之證言。惟查,證人張鴻章、陳志雄、陳淑惠與原告間確有上揭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三位證人皆僅泛言其每月給付若干薪資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證明或收據等物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鴻章既證稱:我平常都是在紐約打電話問情況,寒暑假的時候才有親自來看,卻又證稱:我是每月拿現金五萬元交給二姐轉交給原告,包含吃、住,其前後已有矛盾。再者,若證人三人之證言屬實,則陳淑惠、陳志雄稱將小孩放置原告家中,並由原告供其吃、住,加上原告自己的二位小孩、妻子、及張鴻章託其照護之中風老人,共有七人居住於原告之住處,竟由原告獨力一人負責七人生活,自與常理有違。縱使張鴻章、陳志雄、陳淑惠曾給付原告代價,則該代價是否包括請原告代為奉養父親,或與原告為親情之維繫之意,而可完全剔除主觀之情感而單純評價為客觀上看護之代價,亦屬有疑。是以證人張鴻章、陳志雄、陳淑惠之證詞,應屬出於親情所為不實之證述,自無足採。又原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均無薪資所得,有其財產資料附卷可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之收入若干,又原告正值壯盛之年,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自應依行政院勞委會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本件車禍致受傷,須持續進行復健至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日,為八個月又十六日,以上開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標準計算,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範圍內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TAX-1356號輕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被告雖對機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惟爭執其實質上證據力。經查,前述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欄就車輛之情形,僅載有前方損壞,且依現場機車照片,僅能辨識機車之前方置物籃脫落,至於如收據上所載左右車蓋、排氣管、風扇、電池等損害,均無由得見,且該等收據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距車禍發生已有一個月,是以尚難以該二紙收據所示修復費用,即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賠償修復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車禍受有右手腕舟狀骨線性骨折,該處屬於日常生活極為常用之身體部位,造成約八個月行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及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十萬元之限度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