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鈦力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甲○○之子 游榮義 ),明知「鋼甲武士」為何 添進 (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何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另「旗艦」則為何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條文並未更異)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各為第七四四四五七號、第0000000號,專用期間各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嗣 何添進 將上開「鋼甲武士」之商標專用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移轉予何鎰公司,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甲○○竟未得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基於侵害何鎰公司商標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鈦力公司名義,製造並連續使用相同之「鋼甲武士」、「旗鑑」商標圖樣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詳情如附表所示)販售與如附表所示之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布塞車汽車百貨、王遠汽車百貨、遠東汽車百貨行、友輪汽車精品廣場等不特定顧客牟利,復連續於九十一年九月出版的「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一手車訊」、十二月份「TaiwanMotor」、九十二年一月份「車主」、三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份「TaiwanMotor」、四月份「一手車訊」、六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Taiwan
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份「車主」、十一月份「車訊」、十二月份「TaiwanMotor」、九十二年一月份「車主」、三月份「一手車訊」、七月份「TaiwanMotor」之汽車雜誌上,刊登其產銷汽車方向盤鎖之廣告及於汽車方向盤鎖之包裝上,使用與「鋼甲武士」、「旗艦」商標相同之字樣,意圖攀附何鎰公司之商譽以利行銷,致生損害於何鎰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二四五及三一八號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號布塞車汽車百貨、臺南市○○路○段○○○號王遠汽車百貨商場、彰化市○○○路○○○巷○○號友倫汽車精品廣場、嘉義市○○路○○○號建鋒國際有限公司,及臺中市○○路○段○○○號鈦力公司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三、案經何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為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鉻利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迄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解散登記)、鈦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人,並且鈦力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外包裝上標示有「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等字樣,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出版的「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一手車訊」、十二月份「TaiwanMotor」、九十二年一月份「車主」、三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份「TaiwanMotor」、四月份「一手車訊」、六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Taiwan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先辯稱:據伊所提出之韋展有限公司之鋼甲武士鎖廣告、及估價單等資料,足見早於八十三年間,市面上即有使用「鋼甲武士」名稱之汽、機車防盜鎖商品,因此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鋼甲武士」商標註冊,依法應係不得註冊之商標,又何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任職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卻在任職於鈦鉻利公司之期間將所開發之汽車防盜鎖以個人之名義申請專利,鈦鉻利公司依法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而撤銷何添進之專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在案,是以,何添進將屬於鈦鉻利公司專利權之鋼甲武士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鋼甲武士」商標註冊,顯然侵害鈦鉻利公司之專利權,應不得申請註冊,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鋼甲武士」商標註冊前,已在市場上販售「鋼甲武士鎖」,而被告就所販售之鋼甲武士鎖之包裝盒及雜誌上之印製,均無直接使用「鋼甲武士」作為販售商品之名稱,係用以說明之用,應屬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理使用情形,自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使用「鋼甲武士」表徵其產品,亦屬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專用權拘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卷【一】第八九、九十、二三六、二三七頁)。經查:
(一)「鋼甲武士」為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其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第七四四四五七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嗣何添進將上開「鋼甲武士」之商標專用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移轉予何鎰公司,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智商0924字第○九三八○一二九六三○號所附註冊號數第七四四四五七號商標之標章註冊申請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標章專用移轉契約書、補(換)發註冊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九至二二頁)。
(二)按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有「使用主義」與「註冊主義」二種方式,前者係指取得商標專用權需有使用之事實;後者則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由先申請商標註冊者取得,依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可知,我國商標制度所採行者乃係「註冊主義」。復按商標註冊前、後,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分別構成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為無效,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商標權之事由,商標法第第五十條、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定有明文,此新法對於侵權行為發生及確定判決時點係在註冊前、後所為評定無效或廢止商標權之規定(即舊法所規定之「撤銷」),乃屬另一程序,在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以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非任何人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指陳告訴人受移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鋼甲武士」商標於申請註冊前,市面上即有使用「鋼甲武士」名稱之汽、機車防盜鎖商品,惟因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取「註冊主義」,是故縱何添進以「鋼甲武士」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他人使用相同名稱表徵販售之同類商品,亦無礙於何添進就「鋼甲武士」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被告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指稱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情事,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係因何添進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准予何添進專利之【汽車方向盤鎖改良構造】專利權」之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該行政訴訟,是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法院就告訴人受移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鋼甲武士」商標有何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一情,所為之侵害確定判決,且告訴人所取得之「鋼甲武士」商標專用權,並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在其專用期間以內,被告自不得否認其效力。
(三)本件鈦力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及下半年所生產之汽車防盜鎖外包裝上標示有「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四鉤蓋)」、「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出版的「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文字,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一手車訊」、十二月份「TaiwanMotor」、九十二年一月份「車主」、三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份「TaiwanMotor」、四月份「一手車訊」、六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之文字,再於九十二年七月「Taiwan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分別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則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鈦力公司出產之「鋼甲武士(四鉤蓋)雙安武士大鋼鎖」、「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鑑」可稽及上開雜誌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九張(見告訴人匯整之雜誌彩色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固辯稱:就所販售之鋼甲武士鎖之包裝盒及雜誌上之印製,均無直接使用「鋼甲武士」作為販售商品之名稱,而係用以說明之用,應屬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理使用情形,自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等語。然以:
1、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由前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如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且用以商標使用,作為表彰自己商品之標記,則仍受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所拘束。而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示,既非商權,固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及...,將某一商品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即難謂為合理使用之方法,應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2、本件扣案商品之外殼包裝上,雖非僅有「鋼甲武士」之標記,而係將「雙安武士系列產品」等字樣縮小放置於「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上方,或將「雙安武士大鋼鎖」安置於「鋼甲武士(四鉤蓋)」之下方,另於宣傳廣告上則係將「雙安武士系列產品」與「鋼甲武士鎖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上下併列,並以不同顏色相區別,然以上之標示方式,已將「鋼甲武士」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鋼甲武士」之識別性,用以表徵被告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之標示,非屬合理使用之方法,復依據消費者認定商標之心裡,就被告所為之標示,已足使人聯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再者,被告於產品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對於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均以縮小字體之方式,標示產品之特色及說明,顯然與「鋼甲武士」作為商標使用之方式,有顯著之不同,是認被告就鈦力公司所出產之汽車防盜鎖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將「鋼甲武士」置於「雙安武士」商標相鄰之處,其標示之位置已非一般常用表示商品之方法,且「鋼甲武士」亦非一般汽機車防盜鎖生產業者用以表示產品性質、特性之說明文字,被告於其商品之外包裝及宣傳廣告上,使用「鋼甲武士」之商標,已足以使消費大眾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辯以「鋼甲武士」係說明產品之用詞,顯屬虛妄,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使用「鋼甲武士」表徵其產品,亦屬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專用權拘束等語,惟按:
1、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
2、然查:
⑴被告先後為鈦鉻利公司、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鈦鉻利公司登記設立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迄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解散登記,另鈦力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迄今,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宗第二九、三十頁),是以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均為被告,惟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應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應屬二致,先予敘明。
⑵被告辯稱:何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受僱於鈦鉻利
公司,任職開發部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汽車防盜鎖及生產販賣之工作,由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數紙,已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有販售鋼甲武士鎖之事實等語,惟以:
①據被告所提出之何添進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請報表所載,可徵何添進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職,有上開申請表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雖被告據所提出之送貨單五紙(見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指稱:該送貨單乃何添進親自載具,足以證明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受僱於鈦鉻利公司,且鈦鉻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陸續販售鋼甲武士鎖,是於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鋼甲武士」申請商標註冊日前,鈦鉻利公司即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等語,然此為證人何添進所否認,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為被告所偽造,其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復查,被告除上開五紙送貨單外,另於本院提出十六紙送貨單上(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上方、九四下方、九六至一○三頁)均無鈦鉻利公司之大小章,僅有單據標頭列印之「麥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者,其中有多紙出貨單上甚且未經客戶之簽收,抑或是無法詳悉係由何人簽收,自無法判斷各該單據是否確係鈦鉻利公司之出貨單,是以被告稱上開偵查卷附之五紙出貨單係何添進受僱於鈦鉻利公司時,由何添進為鈦鉻利公司填載之單據,尚難採信。
②被告復提出與何添進間之協議書,主張對於「鋼甲武士」商標有善意先使用之
適用等語,但查:據被告與何添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簽定之協議內容所載,鈦鉻利公司生產之第一代鋼甲武士鎖,若已購料約二萬個已售完而欲繼續生產,自必須取得何添進之同意,另鋼甲武士二代艦則協議得由鈦鉻利公司生產並交由健視力公司銷售等情,有上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五五頁),是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然賦予鈦鉻利公司就第一代鋼甲武士鎖及鋼甲武士第二代艦之產銷權,然鈦鉻利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解散登記,而鈦鉻利公司與鈦力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辜不論鈦鉻利公司是否有善意先使用之適用,鈦力公司均不得主張繼受鈦鉻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鈦力公司既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核准設立迄今,要無可能在何添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鋼甲武士」之商標註冊日之前即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
3、綜上,本件被告所指善意先使用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之情事,要無可能適用於鈦力公司,是以就本件侵害告訴人「鋼甲武士」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援引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主張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五)復以,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所任實際負責人之鈦力公司所生產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被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之同意,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業已接獲何添進寄發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八號通知不得再以「鋼甲武士」商標標示商品,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惟被告仍將「鋼甲武士」商標標示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同類商品上,已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品質及來源之混淆、誤認,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屬無疑。
二、本件被告另辯稱:在伊於汽車防盜鎖外包裝及雜誌廣告中使用「旗艦」之文字後,告訴人始以「旗艦」申請商標註冊,被告先使用之行為,自不因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受影響,且伊並無以「旗艦」作為所販售商品之名稱,僅係用以說明或形容所販售商品之性質,自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一)「旗艦」商標,已據何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類普通金屬及其合金中之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二)又告訴人於取得「旗艦」商標專用權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鋼甲武士鎖(蓋)第8代旗艦」之名稱以表彰其所生產之汽車防盜鎖,此據證人 何進添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頁上方照片),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出版的「車主」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一手車訊」、十二月份「Tai
wanMotor」、九十二年一月份「車主」、三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則歷次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表彰其所生產銷售之汽車防盜鎖,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各該雜誌內頁彩色影本五張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所生產之汽車防盜鎖第八代之鋼甲蓋上,確貼有「雙安武士系列產品,鋼甲武士鎖旗鑑第八代」之標示(外包裝則印製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第九代防盜鎖則於鎖蓋之左下方載有「鋼甲武士鎖旗艦第九代」,並於外殼包裝上印製「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之字樣,有照片二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八七、九十頁)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鋼甲武士鎖(蓋)第八代鎖頭、鋼甲武士鎖第九代旗艦可憑。
(三)被告固辯稱:伊並無以「旗艦」作為所販售商品之名稱,僅係用以說明或形容所販售商品之性質,自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然以:「旗艦」二字本有其特定文義,原旨為海軍指揮官所乘坐之軍艦,用以和其他一般軍艦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之地位或優越性,因此現代商業行銷手法每每以「旗艦店」「旗艦款」以凸顯其商品本身獨特之地位或優越性。依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於上揭各雜誌中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等,作為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宣傳文字,其中「旗艦」二字,被告均係特別以直行標示,對應全篇其餘廣告文字係以橫列方式表徵,已凸顯其識別性,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之「車主」雜誌中以紅字加以強調,足以表彰商品之識別,自屬作為商標使用,相較其餘各處對於產品之說明,被告於上開廣告宣傳文件中標示「旗艦」,顯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且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外觀上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仍應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辯以「旗艦」係說明產品之用詞,自為卸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伊於告訴人取得「旗艦」商標專用權之前,即有使用「旗艦」配合其他文字以表示生產之汽車防盜鎖之事實,惟查:
1、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判斷時點為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
2、依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出版的「車主」雜誌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第八代鋼甲武士鎖鋼甲蓋,被告確以「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之名表徵所生產之第八代汽車防盜鎖,甚可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得「旗艦」之商標專用權後之九十一年九月間有使用「旗艦」表彰商品之事實。被告就此固辯稱:伊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即有使用「旗艦」二字云云,然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被告就此先使用之事實,經本院於再開辯論程序審理傳票中諭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文件及單據以資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七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文件單據,且被告復稱不再提出證據以資審酌(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自難遽認被告所辯先使用事實為真,先予敘明。
3、再據被告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研發新的鎖頭而取得專利,在此之前之公告期間,即有銷售之事實,惟並未以「旗艦」之名義販賣,直至取得專利後配合第幾代旗艦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復稱第八代旗艦係於九十一年九月才登廣告,約在此之前的二、三個月,即開始銷售(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是依被告自述之時點,堪認約莫於九十一年之六、七月間,被告即使用「旗艦」之名稱於商品及外包裝之情事,雖被告實際使用之時間因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參而難以特定,然與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旗艦」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被告自訴其約莫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開始販售鋼甲武士第八代旗艦,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於告訴人申請「旗艦」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日前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五)再者,被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之同意,即於鈦力公司所生產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上標示「旗艦」商標,已足以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品質及來源之混淆、誤認,亦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三、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鋼甲武士」「旗艦」等商標不僅標示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外包裝上,並於上揭廣告文宣中歷次表彰,且以被告特殊之表達方式,已非單純之說明文字,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件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於同一之汽車方向盤鎖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鋼甲武士」、「旗艦」,是以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然考其原六十二條規定則均與修正後之八十一條規定無異,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以,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論列被告任鈦鉻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際,所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罪行,然鈦鉻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解散登記,是於本件起訴檢察官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所犯本件罪刑之時,鈦鉻利公司之法人資格業已消滅,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論列鈦鉻利公司之部分,顯屬誤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一手車訊」之汽車雜誌上以「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之文字,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份「TaiwanMotor」、四月份「一手車訊」、六月份「車主」雜誌上標示「鋼甲武士(四鉤蓋)」,再於九十二年七月「TaiwanMotor」以「鋼甲武士第九、八、七代鎖(蓋)」等文字,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專利、商標等歷次訴訟,理應知悉雙方之權限份際,且彼此之市場幾乎重疊,各自之行銷手法必然關切,在宣傳商品時自應注意防免侵害他人商譽及智慧財產之結晶,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接獲何添進寄發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八號通知不得再以「鋼甲武士」名稱標示商品後,仍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陸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防盜鎖,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在汽車銷售雜誌上分別以「鋼甲武士」、「旗艦」之商標標示,以本案查扣數量之多,已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之舉戕害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甚鉅,併考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鈦力公司所製造並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場百貨業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鈦力公司、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ARMOU
RWARRIOR」為何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方向盤鎖及機汽車鎖等商品,註冊號數為九九七九八九號,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原係以何添進名義申請,已轉讓登記予何鎰公司)。竟意圖欺騙他人,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基於侵害何鎰公司商標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鈦力公司、鈦鉻利公司名義,製造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與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布塞車汽車百貨、王遠汽車百貨、遠東汽車百貨行、友輪汽車精品廣場等商場,且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之汽車雜上,刊登其產銷之汽車方向盤鎖等廣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ARMORWORRIOR」字樣,意圖攀附何鎰公司之商譽以利行銷,致生損害於何鎰公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云云。惟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有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註冊證、媒體廣告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ARMORWORRIOR」等文字,係用以說明及形容所販售之商品,並非供作商標使用等語。
(三)經查:
1、「ARMOURWARRIOR」商標係何添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方向盤鎖、汽車防盜鎖、機汽車鎖,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迄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何添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ARMOURWARRIOR」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何鎰公司,現在仍在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三三至四三頁)。
2、另被告分別於鈦力公司生產之如附表所示之鋼甲武士鎖(蓋)第8代外殼包裝盒上印製「GenerationArmorwarriorLock(Gap)」小字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一手車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TaiwanMotor」、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車主」、九十二年三月「一手車訊」等雜誌印製「ArmorWorriorLockTheNinth」等小體字樣,以被告就「Armorwarrior」、「ArmorWorrior」之表示方式,均分別係附在「鋼甲武士鎖(蓋)第8代」「鋼甲武士第九代旗艦」標示之下方,雖與告訴人有商標專用權之「ARMOURWARRIOR」構成近似,惟被告所使用之字體相較於全篇其他內文明顯偏小,且被告所使用之英文字體全文即為上方中文字體之譯文,是認被告於其產品介紹使用「Armorwarrior」、「Armor
Worrior」等文字,應認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只是單純作為其中文之譯文而已不具識別性,一般消費者亦不致有將各該字樣認係商標使用之虞,是以,被告就「Armorwarrior」、「ArmorWorrior」,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四)從而,針對被告所使用之「Armorwarrior」、「ArmorWorrior」等文字,既該當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之行為,自難繩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就此起訴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不告不理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指陳本院應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對告訴人為判決,惟以: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乃為商標審定權責機關於審查商標註冊之判定要件,本件告訴人就「鋼甲武士」「旗艦」等商標,既經告訴人合法程序申請註冊,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審定、核准、註冊公告等法定程序,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未經評定為無效或廢止,其專用權之效力當然存在,在其專用期間以內,任何人自不得否認其效力,是被告前開指陳,不僅有違商標審定核准程序,亦與訴訟法上不告不理原則相悖,自難允其所請。末以,被告聲請調查卷附被證六(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製作目錄之時點,並請求傳訊拍攝目錄之公司加以證明,亦可藉以推斷何添進何時任職鈦鉻利公司等語,然而,鈦鉻利公司既於八十七年間解散,與本件由被告任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連續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待證事實渺無相涉,本院審酌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請,認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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