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與另一被告 許婷婷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48元及利息,嗣因原告與另一被告許婷婷成立調解,本件僅剩單一被告,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對被告請求27,47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快車道後離開,嗣許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超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同向且為閃避被告所停放車輛,由第三人 謝有義 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赫順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8,348元(包含:零件費用74,887元、工資53,46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其零件經扣除折舊後,與工資加總之金額為92,475元,因許婷婷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65,000元,故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餘額27,4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扣抵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相關車禍事故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均無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扣除折舊,及許婷婷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7,475元,而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