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浩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浩彥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4時左右,在雲林縣台
西鄉崙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雲林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17時44分左右,行經海豐路與台61線閘道路口,欲
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擦撞 林家慶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林浩彥於車
禍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後始由家人陪
同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於同日19時11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㈠林家慶談話紀錄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㈤被告坦白承認
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被告對於尚未被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雖於酒後駕車與人發生碰
撞,惟已經和解,並將調解書提出給檢察官核閱後發還(見
其檢察官訊問筆錄),並考量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