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葉文助
被 告 廖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甲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之11地號土地(下稱乙
地)相毗鄰,因兩造對於甲、乙地界址存有爭執,爰依法請
求確認界址,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基此規定,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
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甲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廖文仕 、 洪珮娟 等
人,又乙地共有人除被告外,亦有訴外人 黃于眞 等情,分別
有原告所提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次查: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11日以裁定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
之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甲、乙地其餘共有人為當事人,該裁
定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原告迄今猶未依前開補正裁定意旨,追加其餘共有人為當事
人。準此,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
即有欠缺;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猶拒絕追加依法必
須合一確定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
回之。
四、次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不應准許,則其合併提
起返還土地之訴部分(性質上必須以確認界址之訴為據),
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逕 以判決
駁回之。
六、爰依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