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王純智 被告 洪薇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9,800元(即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強制執行拍定價格);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