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龍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6號、108年度偵字第3728號、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竊盜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限),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龍自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起至同時27分許止,在其斯時所承租日租套房之臺北市○○區○○街0段
000○0號大樓內閒晃,見 陳長清 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0號8樓之10住處(下稱陳長清住處)客廳窗戶即安全設備,僅關上紗窗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8樓走廊打開上開窗戶攀爬侵入陳長清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長清所有放置在臥室、客廳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返回日租套房。嗣陳長清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睡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及指紋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子龍復另行起意,於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閒晃,行經 張玉坪 及 吳文聰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張玉坪住處)時,見該處巷弄狹窄、張玉坪住處3樓廁所窗戶即安全設備並未上鎖,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依序攀爬防火巷中鄰人住宅遮陽板、鐵窗至張玉坪住處3樓,開啟前開3樓廁所窗戶攀爬侵入張玉坪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玉坪、吳文聰及 渠子女 各放置在3樓各臥室內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攀爬下樓離去,途中不慎掉落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已返還予吳文聰)。因吳文聰斯時恰在張玉坪住處2樓,聽聞聲響上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及指紋採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長清、張玉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子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因本案未引用證人張玉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論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承認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張玉坪及案外人張玉坪配偶吳文聰之住宅並竊取現金3,000餘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及身分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竊取其餘現金2萬5,000元等物,辯稱:其雖於107年10月3日上午
8時50分許自張玉坪住處3樓廁所窗戶侵入屋內,然僅拿取一塞在一堆衣服下方之紅包袋,內均放置百元鈔票,算起來才3,000餘元,其他信用卡、提款卡與身分證均係自皮包拿取,皮包與紅包袋係分開放置,皮包放在抽屜裡,其已丟棄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396頁至第398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欄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下稱偵3686卷,第7頁至第9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下稱偵4042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379頁至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3686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進出大樓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1166號函暨陳長清住宅竊盜案指紋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3686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被告所為事實欄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定事實欄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攀爬防火巷
內鄰人遮陽板、鐵窗至張玉坪住處3樓,開啟前開3樓廁所窗戶攀爬侵入張玉坪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3,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審原易卷第68頁;第98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張玉坪、吳文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4頁、第381頁至第386頁),復有被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1165號函暨吳文聰住宅竊盜案指紋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6971號函暨吳文聰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下稱偵3728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9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確曾於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踰越張玉坪住處3樓廁所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盜行為無誤。
㈡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自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行經路線圖、張玉坪住宅平面圖
,及其餘相片所示內容,堪信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應係2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於本院中證之:伊於107年10月3日上
午7、8時許發現家中失竊,有現金、伊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不見,現金包含伊與配偶吳文聰、現就讀國中子女之款項,伊金錢共1萬2,000元及500元各放在主臥房化妝臺抽屜、化妝臺上小皮包內(該皮包內亦含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而吳文聰金錢共1萬4,000元放在主臥房床頭櫃抽屜紅包袋內,子女則有1,500元放在子女房書桌上之皮夾中;伊金錢係零用金用途、吳文聰金錢則是給予子女之餐費,子女金錢則係班費;伊與吳文聰均有工作收入,金錢各自分開管理,又因子女早晚餐餐費乃每日交付(並有每月額外
500元零用錢),故紅包袋內會定期放置一定金額,而子女擔任班上總務,故將班費與私人金錢分開,把班費放置在皮夾內,怕反覆攜帶容易遺失而放置在家中,報案時子女仍在上課,返家後告知1,500元不見,而向伊要錢貼班費;伊原本在上班,係吳文聰似乎聽到有聲音,自2樓上3樓時發現本應係關閉之主臥室房門竟敞開,發現遭竊而聯絡伊,伊立刻返家即見吳文聰所述之主臥房房門打開且落地窗開啟、抽屜被人翻動,廁所門窗亦被打開,員警現場勘察時伊與吳文聰均在場,雖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損失2萬5,000元,但當下既已被偷,重點乃遭竊之信用卡與提款卡,伊一直電聯銀行掛失,故僅係說明大致數額,且因認子女金錢不多,故僅先確認主臥房情形,亦係本次竊案才知吳文聰將金錢放置在主臥室床頭櫃抽屜內,該抽屜並未放置衣物,伊小皮包則放置在化妝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當庭提出小皮包(長寬約4.5公分、3.5公分)供本院拍攝、繪製張玉坪住處平面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②證人吳文聰於本院中證稱:伊與配偶張玉坪均有工作,金錢
亦各自管理,彼此未必知悉對方所剩款項,伊會補貼張玉坪每月生活費5,000元,至於子女各就讀高中與國中,基本上約每月1萬元但不固定,伊不會在家中放私房錢,但會將每日給子女之零用錢放入紅包袋置於主臥室床頭櫃抽屜,該抽屜並未放置衣物,通常每月準備5,000元,張玉坪未必知道紅包袋內剩多少錢,因張玉坪不知紅包袋放置地點,僅知伊會給子女款項;伊聽見聲音而上樓,發現主臥房房門與落地窗均開啟、抽屜同呈現半開狀態,內無紅包袋,伊即認定遭竊而報警,員警現場勘察時,雖伊與張玉坪均在現場,但為免翻動破壞,僅能初估損失,故當下不知張玉坪遭竊款項,勘察報告所載2萬5,000元僅係伊與張玉坪各自初估款項之加總,之所以伊有約1萬5,000元,係因除給子女之零用錢外,伊母當時也拿錢給伊,勘察當時不知子女房內有多少錢,勘察後伊自員警處拿回掉落在巷弄及對面屋頂之300元;事後伊確認損失紅包袋內之款項,張玉坪並未告知檢查結果,至於證件因伊均隨身攜帶,故如有證件遺失均為張玉坪所有,張玉坪亦係事後檢查才發現放置在小皮包內之證件不見,該皮包內也有現金,平常係放置在化妝臺處;伊與張玉坪迨子女返家後詢問子女,得知亦被偷走約500餘元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7頁)。
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前開證述,渠所為實際遭
竊數額、金錢放置位置、特徵與原因等內容均大致相符;衡以遭竊當下,為免破壞現場而僅粗估損失,待事後詳加檢查始能確認實際短少物品及數額之情形甚屬常見,渠與被告從未相識,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被告亦不否認曾拿取置於小皮包內之證件、小皮包與紅包袋係分開放置乙情(見本院卷第99頁),而與證人所言相當,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所述損失金額先後不一,難免渠因遭竊氣憤而誇大不實為辯(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已詳述現場勘察當下係初估而非實際清點告知員警之結果,況如氣憤欲誇大不實,豈可能僅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
8所示之物遭竊,且現金祇2萬8,000元而無其餘珠寶財物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復觀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照片與平面圖、張玉坪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51頁至第286頁),被告自3樓廁所窗戶進入張玉坪住處後,必須先經過子女房房門方能抵達主臥房,且主臥房床頭櫃及化妝臺更分置於床鋪左右側。現場照片既顯示主臥房落地窗敞開、化妝臺抽屜亦半開之狀態,更徵被告行經路線乃自廁所、子女房至主臥房最外側之落地窗陽臺處,始能拿取放置在主臥室內側床頭櫃抽屜內之紅包袋、主臥室外側化妝臺上之小皮包,堪謂被告確已拿取含告訴人張玉坪、吳文聰及渠子女共2萬8,000元之款項,要無疑義。
⒉被告固辯稱現金部分僅竊取3,000餘元云云,然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雖曾進入張玉坪住處,但祇竊取內有
3,000餘元之紅包袋,其餘信用卡、提款卡與身分證均未拿取云云(見偵3728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以:其係從窗戶進入張玉坪住處,並未攜帶
工具,已將竊得之2萬8,000元花用完畢,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均丟棄,已忘記丟棄地點云云,又旋改稱竊得現金僅放在紅包袋內之3,000餘元云云(見偵3728卷第76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曾供:其承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見審原易卷第68頁)。
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其就現金部分僅竊取3,
000餘元,其餘信用卡、提款卡及身分證無意見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供:其進入張玉坪住處僅竊取3,000餘元云云,旋改稱:除竊取3,000餘元外,亦竊得信用卡、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396頁)。
⑤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悉其關於實際竊取物品細項之內容先
後所述不一,亦曾承認竊取2萬8,000元現金等所有物品;輔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76頁),益徵被告為竊盜慣犯,則其對於各次實際竊取物品細項,當非罕見而有記憶遺忘之可能。被告祇泛稱其未竊取共2萬8,00
0元之現金,然所述紅包袋、皮包之放置地點與前開證人所言均有不同,復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明,是此部分辯解,洵無足取。
㈢承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事證既已明
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該等犯行已足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論罪部分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86頁、第309頁至第328頁),足悉陳長清住處及張玉坪住處均係陳長清、張玉坪等人日常居住之場所。陳長清住處、張玉坪住處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乃安全設備無訛,被告打開該等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行竊,即已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林俊益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6年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配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固非相似,然被告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乃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甫執行完畢1年有餘,即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犯下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且於106年迄今更涉犯高達10次以上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現仍執行中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76頁),堪見其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76頁),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遂行事實欄至所示竊盜犯行,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他人對居住安寧之信賴甚鉅,更於告訴人陳長清熟睡之凌晨3時許侵入該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危害匪淺;參以被告就事實欄所涉犯行自始自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所涉犯行雖坦承竊盜卻仍爭執竊盜所獲之物,迄未對告訴人陳長清、張玉坪為任何賠償,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稽之告訴人張玉坪及被害人吳文聰均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陳長清則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86頁、第79頁),與渠如附表一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亦同)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偶爾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1,800元),未與家人同住但其父癌末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事實欄至所示二罪之不法、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前揭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質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不得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即現金,此乃未扣案
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其已將現金全數花畢等語(見偵3728卷第10頁;偵4042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則性質上顯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惟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2萬8,000元得手後,於逃逸途中掉落現金300元,經員警拾起後業返還被害人吳文聰等節,有萬華分局108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6971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聰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386頁),則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文聰之300元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2萬7,700元(扣除前開300元),均逕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已將香菸抽掉、勞力士手錶賣掉云云(見偵4042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就勞力士手錶販售之價額前後說法不一(見偵3686卷第9頁;偵4042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使用或出售,是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因案發迄今
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均屬個人重要證件,可隨時辦理掛失、補發,參酌告訴人張玉坪上揭證言,可謂確已辦理補發,則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清晨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自 林倉成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7住處(下稱林倉成住處)所設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倉成放置在臥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07年9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林倉成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同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倉成之指訴,及被告於該日出現在臺北市○○區○○路○○○巷、中華路1段7
6巷、開封街2段2樓大樓旁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9月12日凌晨5時許,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小巷閒逛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被通緝,向當地房東承租日租套房,日租套房常更換地點,故均於半夜出門並行走在小巷間,其當時並無工作,當日鑰匙丟在日租套房內無法進入,故在附近徘徊並與做八大行業之女友電聯,直至上午方按門鈴請隔壁日租套房室友幫其聯繫房東開門;其確定該案並非其所為,且其就事實欄至所為犯行,在警詢並未觀覽證據時仍坦承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
五、經查,被告自107年9月12日凌晨5時起至5時36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徘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審原易卷第6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並有案發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區○○路○○○巷、中華路1段76巷、開封街
2段12號大樓旁之監視器畫面、萬華分局108年7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4566號函暨被告行走路線平面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光碟擷圖、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4042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53頁、第18
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六、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曾進入告訴人林倉成住處,並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茲論述如下:
㈠自證人即告訴人林倉成於警詢及本院中所為:伊於107年9
月11日晚上9時許返家,翌(12)日凌晨2時許入睡,期間並無人進入住家,且有下雨,直至伊於107年9月12日上午
7時6分許睡醒後,發現家中後陽臺窗戶被打開、地板上有疑似髒汙、看似蹎著腳之腳印從晾衣服處爬入,雖現場並無遭竊之貌,但伊與配偶放在玄關皮包內之錢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見,其他東西並未被偷;伊入睡之際,後陽臺窗戶僅有紗窗關上而未上鎖,窗戶並無鐵窗,且係社區大樓應無法進入,恰好當時隔壁健身房將木板放在圍牆上而被爬入,社區大樓內有50到70支監視器卻未拍到竊賊,直到5點多拍到一影子閃過,員警方再度調取監視器等證言(見偵4042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0頁),可知林倉成住處遭行竊時,告訴人林倉成尚屬熟睡狀態,而未親眼看見當日侵入住宅竊盜者之身影。
㈡另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⒈偵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042卷第25頁至第29頁),
僅有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凌晨4時44分、清晨5時8分、
5時33分及34分,各在臺北市○○區○○路○○○巷○○○路
0段00巷○○○街0段00號林倉成住處大樓旁防火巷之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出現在社區大樓內影像。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附當日調取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均無被告實際進入該社區大樓內之情形,均係被告在附近巷弄內一面手持電話、或一面轉頭、抬頭而持續走動之影像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前開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附卷足查(第121頁至第153頁),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或因時序經過而有衣著外觀明顯差異之情形。
⒊自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結果,可悉毫無被告確曾
進入林倉成住處所在社區大樓之影像,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成前開證言相合。被告雖自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起至清晨
5時34分許止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徘徊等節,有萬華分局108年7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4566號函暨行經路線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並無被告遭拍得確進入該社區大樓影像一情,誠如前述,況萬華分局就本竊案並未製作相關現場勘察報告,且告訴人林倉成僅拿錢包交予鑑識小隊採驗而無相關跡證等節,有前開函文、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偵4042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倉成亦於本院中證謂:員警雖曾至住處進行採證,但並未告知任何勘驗結果,指紋僅交錢包行採證,員警至現場時僅拍照看一下而未採集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則於林倉成住處既未採得任何確為被告侵入之跡證,被告更未被拍得進入林倉成住處社區大樓內等情況下,自難徒憑被告於該段時間徘徊於林倉成住處甚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遽論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即為被告。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臺北市○○區○○街2段12號附近停留
約25分之久,又於西門町住處不斷徘徊,以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理應避免不必要逗留,顯違常理,應係尋找適合行竊之目標下手行竊,且該等手法被告所為甲、有罪部分事實欄至所示犯行相同,應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被告該等舉動雖與常理相悖,亦無實際上確係居住於該處日租套房、時確與其女友電聯之證據,惟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具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現有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符合公訴意旨所述加重竊盜罪之法定要件,該等行竊手法更屬常見,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於107年9月12日清晨5時許攀爬窗戶進入至林倉成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說明│沒收與否│├──┼──────────┼─────┼──────────┼────────────────┼──────────┤│1│現金│12,000元│無││是│├──┼──────────┼─────┼──────────┤├──────────┤│2│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250,000元││是│├──┼──────────┼─────┼──────────┤為被告如事實欄行為所竊得之物。├──────────┤│3│七星國際包香菸│5包│價值750元││是│├──┼──────────┼─────┼──────────┤├──────────┤│4│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無││否│├──┼──────────┼─────┼──────────┼────────────────┼──────────┤│5│現金│28,000元│(含張玉坪、吳文聰、││僅針對27,700元(其中│││││渠等子女所有款項)││300元已發還)│├──┼──────────┼─────┼──────────┤├──────────┤│6│信用卡│1張│張玉坪所有│為被告如事實欄行為所竊得之物。│否│├──┼──────────┼─────┼──────────┤├──────────┤│7│提款卡│2張│張玉坪所有││否│├──┼──────────┼─────┼──────────┤├──────────┤│8│身分證│1張│張玉坪所有││否│└──┴──────────┴─────┴──────────┴────────────────┴──────────┘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現金│10,000│無│├──┼──────────┼─────┼─────────────┤│2│門禁卡│1張│林倉成住處大樓大門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