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7日17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段會越過停止線,係因看見紅燈而煞車不及,才會越線始停下,並無闖紅燈之故意過失,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27日17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口時,有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拍攝之舉發照片
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又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岔路口,有交通部72年5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22號函釋可參;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依上開函文第2點說明,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闖紅燈,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率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三)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照片上方之數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1.
5秒時,本件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甫將穿過該路口停止線,且間隔1.2秒後即於該路口號誌轉紅燈後2.7秒時,該機車則停在人行穿越道上,且異議人的左腳已踏至路面(右腳之動作部分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判讀),可知異議人係在路口號誌轉紅燈後之初,始將通過停止線,且於1.2秒之時間內,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行距離僅達約1車身長度,顯見移動的速度極慢,與一般闖越紅燈情形有間,參以依上開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之左腳已踏在路面上,而為機車駕駛人停止駕駛之動作,足徵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看到紅燈後而一時煞車不及,始超過停止線後停下等語,尚屬有據。從而,異議人雖有騎乘車輛之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客觀行為,然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自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率以處罰。
(四)另異議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自承係煞車不及而越線停車,對上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自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