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柯睿 霖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勉持、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職業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141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光華橋上,自後超車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柯睿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致柯睿霖受有左膝2×2公分擦傷、左肩2×2公分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法亦未報警,隨即駛離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證人柯睿霖之具結證言。│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2.證人 王益勇 之具結證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柯睿││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霖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㈠㈡。│施或留下聯絡方法亦未報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隨即駛離逃逸。││5.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6.診斷證明書。││├────────────┼─────────────┤│7.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施或留下聯絡方法│││亦未報警,隨即駛離逃逸。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有撞到機│││車云云。但查,依證人柯睿霖│││、王益勇之具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車輛│││撞擊位置,車損相片所示,被│││告係駕車自後方超車時,撞及│││柯睿霖所騎機車倒地,其顯然│││不可能不知道有撞擊肇事,是│││其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