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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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2年10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和睦相處,而自97年12月間起,被告經常深夜未歸,甚至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嗣於98年1月25日被告竟自行離開臺灣,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1年8個月,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9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90056755號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所載,被告確於92年10月24日入境,嗣於98年1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 洪昆強 於本院證稱:伊係原告之鄰居及同事。兩造有住在一起,但後來被告說原告有對她家暴後,伊就沒看到被告了,時間我不確定,但有一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和睦相處,而自97年12月間起,被告經常深夜未歸,甚至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嗣於98年1月25日被告自行離開臺灣,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自應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固於92年10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卻於98年1月25日自行離開臺灣,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1年8個月,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又依卷附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號通常保護令所載,原告有於97年12月28日對被告為辱罵行為,並拉扯被告之頭髮等毆打行為,致被告因而受有臉壓痛、後枕部疼痛等傷害,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核發上揭保護令,命原告不得為被告為家暴行為、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在案,而原告對此辯稱:當時我們因為相處的問題有爭執,我們是互毆,伊也有受傷,只是伊沒有去驗傷等語,是原告有對被告為上揭家暴行為,其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原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並未繼續再對被告為家暴行為,且上揭保護令業已於99年1月21日失效,是被告並無從以原告曾為上揭家暴行為,作為其現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而兩造因被告離開台灣後,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縱原告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仍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