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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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乙○○(LAM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9日在泰國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於93年5月21日來台,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詎被告於94年間竟以去台北工作為由離家,並於離家後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已無意維持婚姻,嗣原告於被告離家約1至2年後,搬至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240之3號居住。而被告雖曾於94年6月5日出境、於同年6月28日入境,嗣於98年3月10日出境,惟原告均不知悉,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5年餘,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3年2月
9日在泰國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泰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第19至33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泰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曾於93年5月21日入境,嗣於94年6月5日出境、復於同年6月28日入境,嗣於98年3月1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5月21日來台,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揭臺南市住處,嗣被告於94年間以去台北工作為由離家,並於離家後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已無意維持婚姻,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且被告雖有上揭出入境之舉動,惟原告並不知悉等情,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於婚後固有於93年5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卻於94年間自行離家,是兩造同居生活期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自上揭時間離家後,雖有出入境之舉動,惟原告並不知悉,且被告業已於98年3月10日出境,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5年餘,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