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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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八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邱英邦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票券輸送裝置」及第00000000追加一號「紙幣防盜投幣機傳動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相同,並已揭示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三、四),所不同之結構僅為簡單之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等語,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若不具創作性或改良性者,自不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著有判決。查,本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係於彩票機內部之上導板靠電眼裝置前端適當位置處,預設一缺口,俾以將異物倚靠於彩票上表面,而由彩票出口處穿入時,可導引異物穿至外殼,以避免擋住電眼裝置無法計算彩票,進而使彩票捲出不止;同樣亦於下導片之調整輪前端,設一缺口,以避免異物由彩票下面,經由彩票出口穿入時,可推動調整輪,而造成可抽取出彩票之盗取行為,進而減除業者之損失者。」顯然本所載之專利特徵,其所界定之「缺口」一詞,並未具體指陳其係何種形狀之缺口,本案既未界定其「缺口」之構造,則引證諸案圖所示之缺口,其不論以側缺口或銜接之大缺口型態出現,自應亦可視為「缺口」始是。二、其次審究本案是否具有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自應從本案之整體特徵來論斷比較引證諸案始是。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未以文字方式涵蓋其圖式之所有特徵,惟引證一既較本案之申請日早,姑不論其專利實施說明方式係以文字或圖示表示,自亦係屬本案申請前之技術。另詳觀引證一之第二圖可看出,其內部之票券B通道與票券A之出口並非呈水平之設計,而係為左高右低之上、下銜接缺口對應,且其左側端之缺口後側具設有一電眼檢測光電開關600,因此,倘盗票者以異物(如鐵片)倚靠在其彩票A穿入時,則該異物縱伸入其出票口內側,也會受其蝸輪4之輸面弧度引導向上翹至機殼1之內壁,而不會伸入其上、下導片○○○區○○○道內,自亦不會遮住在該通道上、下側之光電開關600,可防止彩票計數遭破壞,以避免彩票捲出不止,是引證一之該等功效特徵既早在本案提出專利申請前既已揭諸於其圖式中,縱其未以文字加以說明,惟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瞭解,並據以作適當的修改實施,今本案雖構造特徵稍異於引證一之第二圖結構,但引證一之該圖所表彰之特徵以及所引申之功效既可供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思及轉換,則申請在後的本案之構造即有異於引證一,然其功效仍未脫於引證一圖式所可引申之功效,是本案自難謂具有改良性或創作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旨。至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手段雖不同於本案,但其技術解釋上不應僅侷於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已,自應對其圖式所可引申的功效特徵亦加以審究始是。是以,既引證一之缺口及其防盗取彩票之功能與本案無異,則申請在後之本案顯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指引證一不具證據力等語,顯非事實。三、另查,引證二之第八圖,其亦有揭示非水平線式之票券通道,而於靠近其出票口端呈微向上隆起之結構,以阻斷異物伸入之可能,故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防票券盗取技術手段內容縱異於本案,並非即以此認定引證二未具有本案之功效,今從引證二之圖式既可明顯看出其具有防異物伸入票券通道之設計,則申請在後之本案自難謂其具有改良性或創作性,亦不符新型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四、再查,引證三之缺口雖僅係供光電池檢測票券之用,並無本案所稱導引異物之功能,惟只要將引證三之缺口引申為鏤空的大缺口者,則其自亦符合被舉發案缺口之功效。當然,引證三之缺口既非全鏤空之缺口結構,則其與本案之缺口結構不同,原告並不否認。然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係違反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準此,前揭引證三之缺口縱與本案缺口所可達成之功效不同,但二者間之差異僅只是將引證三之缺口改良為全切割缺口之導板結構而已,顯屬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簡易置換,況其差異亦誠難突顯本案明顯而獨特之特徵,尚難認其符合新型創作性與改良性,此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之旨,顯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五、復查引證四之缺口亦非平面水平式之通道,自具有可導引異物之功效,雖其結構有異於本案,但其目的既與本案之功能相同,則本案自難謂符合前揭專利規定。六、綜上所述,既引證諸案之圖式已臻揭露有導引異物之功能,而該等功能、構造特徵亦與本案無異,則本案顯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縱本案之整體構造特徵與引證諸案略異,惟揆諸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若創作與已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僅在無關重要部分略有不同,而其重要部分完全相同者,自不在准予新型專利之列。」之意旨,本案之「缺口」重要部分特徵功能既已相同於申請在先之引證諸案,則其依法自不在准予新型專利之列,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不以其功能論處,本案和引證一、二、三、四彼此整體構造,防止盗取彩票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二、四之「缺口」係為票券之通路;而本案票券並不會由缺口(211)、(221)旁通,兩者作用不同。引證三缺口(A)為二接鄰票側緣之切口以供光電池檢測,圖(9A)缺口(82)設於上方,並無防止異物穿入之說明。
是引證一、二、三、四之「缺口」和本案「缺口」(211)、(221)」彼此技術和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本案構造簡單,具進步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緣本件關係人邱英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票券輸送裝置」及第00000000追加一號「紙幣防盜投幣機傳動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相同,並已揭示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三、四),所不同之結構僅為簡單之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等語,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揭示其票券係被滾輪及蝸輪之墊圈夾持,當票券向外拉取時,藉由固定鉤之彈性作用,會牽動蝸輪之軸桿於橢圓形軸孔內向前移動,當蝸輪向前移動時,即與滾輪成極緊密的嚙合,使票券絲毫無法移動,可確實防止票券被向外拉取。引證二係於下基座之傳送座槽後端設一上凸弧,配合橡膠滾輪夾緊錢幣,使之無法脫出錢幣機。引證三係包含進給滑道、上滑動鎖合、傳動滾子、惰滾輪等構件,中空軸上設傳動滾子,周圍有直線滾紋圍繞整個周邊以嚙合配票機側邊之爪桿,藉由爪桿與中空軸周圍外部滾紋之設計作用,使票無法由配票機拉出,如票被拉出而配票機沒有接到遞出票的電子指示時,爪桿會鎖住中空軸之滾紋更壓緊位於引導滾子與傳動滾子之間的票,以制止票被拉出。引證四係由殼體、蝸桿、傳動滾子、惰滾子等組成,當在出口槽拉取票時,傳動滾子被沿著架設槽溝同向拉扯,此時蝸桿仍然靜止,鎖住嚙合蝸桿的傳動滾子上部;當在票帶上拉扯,會引起傳動滾子在蝸桿周圍之樞軸旋轉,傳動滾子下部朝向票出口槽移動,減少傳動滾子與惰滾子之餘隙,進而緊夾住其間之票帶,藉以遏止用力拉取不該得的票。本案則係分別於上導板靠電眼裝置前端及下導板之調整輪前端設一缺口,以避免異物由彩票出口處穿入,造成電眼裝置無法計數或推動調整輪而盜取彩票,其整體構造及防止盜取彩票之技術與引證諸案均不同。至引證一、二及四之缺口,為票券之通路,而本案票券並不會由缺口旁通;引證三原告所主張缺口A為二接鄰票側緣之切口,係供光電池檢測之用,而圖九A之缺口係設於上方,並無防止異物穿入之說明,各引證案之缺口與本案缺口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引證一主缺口除具有票券通路功能外,尚具有防止異物穿入遮住其計數彩票之光電開關功能,因異物自下導板蝸輪前端缺口穿入時,異物會受缺口之導引而直接伸抵至機殼,不會遮住光電開關,其功效及作用已涵括本案缺口功能;引證二已揭示上導板前端設一缺口,下導板調整輪處設缺口之構造,當盜票者以異物自下導板調整輪處之缺口穿入時,可如引證一之缺口達到導引異物之功能;引證三之圖式揭示有缺口結構,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藉以了解其作用並加以運用;引證四缺口之功能亦如引證一及二之缺口,具有導引異物之功能,本案於票軌通路設缺口之結構,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等語。惟引證一主要構件為一固定座、一軸桿、一滾輪、一蝸輪、二固定鉤、一馬達座,當馬達轉動時,帶動蝸桿及蝸輪,使票券經由蝸輪及滾輪之間傳送,由出票口輸出;由於票券係被滾輪及蝸輪之墊圈夾持,當有外力將票券向外拉取時,藉由固定鉤之彈性作用,限制蝸輪軸桿之運動,當蝸輪向前移動時,即與滾輪成緊密之嚙合,使票券無法向外拉取。引證二主要由投幣機殼體、上基座裝置、下基座、偵測電路板所組成,利用下基座之傳送座槽後端之凸弧,配合橡膠滾輪夾緊錢幣,使之無法脫出錢幣機。引證三主要由進給滑道、平滑上表面、第一開口、第二開口與縱向引導裝置所組成,利用中空軸周圍直線滾紋與配票機爪桿嚙合,使票無法由配票機拉出,若票被拉出而配票機沒有接到遞出票的電子指示時,爪桿會鎖住中空軸之滾紋而將引導滾子與傳動滾子間的票壓緊,以制止票被拉出。引證四主要包含一殼體、一蝸桿與聯結傳動裝置,一傳動滾子與聯結架設裝置,一惰滾子裝置與偏壓裝置,當票被拉出時,會使傳動滾子橫向移動,傳動滾子與惰滾子之間隙減小而夾緊被拉取的票,使票無法被拉出。本案在上導板與下導片設置缺口,避免異物由彩票出口處穿入,造成電眼裝置無法計數或推動調整輪而盜取彩票,與引證諸案在防止彩票被盜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且引證諸案並未揭露其缺口具引導異物之功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一並未揭示原告所主張於上導板靠近電眼裝置前端設一缺口,可導引異物穿至外殼之結構及功效,引證二亦未揭示缺口及其功效,引證三之缺口係供光電池檢測票券之用,不具導引異物之功能,引證四之光化學感測器與蝸輪廓間及惰輪滾子與出票口間之間隔距離,為其結構之空間,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缺口,且其票券在票口與票口間並無導板之導引,結構異於本案,引證諸案均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各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結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二一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七六一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