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貪污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羈押在案。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法即應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疾病纏身,須不時看診取藥,且陳報日期願自行前往執行,並無逃匿拒不執行之情事,且原裁定係受刑人自行前往執行後始送達抗告人,自不能發生效力,致對抗告人不利等語。
三、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二五三號卷宗,受刑人乙○○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有該日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同署九十年執緝丙字第二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附於上開卷內可資佐證。茲查原裁定之制作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原裁定制作時,受刑人已非在逃匿狀態,原審未察,以受刑人於執行中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而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將保證金沒入,於法並無不合,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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