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
丙○○戊○○己○○丁○○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補徵遺產稅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稱:被繼承人 蔡輝林 成立金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霖公司)之資本額,係以借來之本票認資驗證,驗證後,本票即已歸還發票人,金霖公司實際係零資產,渠等既未繼承資產,自無須補繳遺產稅云云,依序向行政院、本院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查本件補徵遺產稅部分依原處分卷附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資料記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輝林遺產總額一二四、三九二、六七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九八、七二○元,發單補徵遺產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申准分六期繳納稅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繳清稅款完竣,是原告就補徵遺產稅部分未經申請復查,即依序逕向行政院、本院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於法均有未合,行政院決定駁回渠等之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而渠等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不合法之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