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贓物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後附聲請書所載外,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存卷可參。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