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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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巴黎汽車旅館前,見乙○○所有牌照S九-二四三二號自用小客一輛停放該處,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得乙○○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一張、亞太量販卡二張、大興隆購物卡一張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及汽車音響一組。嗣甲○○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無故侵入上址汽車旅館五一0號房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為該旅館經理 梁安慶 於翌(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甲○○持有所竊得之前開紅色皮包一個,並循線在其駕駛之牌照GY-六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乙○○之身分證一張、亞太量販卡二張、大興隆購物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所供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旅館經理梁安慶就上訴人在該旅館被查獲之情形供證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部分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資佐證。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皮包是在三峽某工地撿拾之物云云,核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警訊自白筆錄係遭警刑求乙節,則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警員 張華祥 結證稱:「(有無刑求?)沒有。旅館經理梁安慶也有在場。這份筆錄是我一問一答做完後,被告看過一遍後,再簽名,簽完名後,才由我問,他答錄音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所辯刑求之說,已嫌乏據,矧本院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其領回贓物之認領保管單為上訴人竊盜犯罪之認定,並未引用警訊筆錄,上訴人於警訊中有無遭警刑求,即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條文,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起貪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