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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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叁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竟不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其施以監護之期間,亦不引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顯屬違法。原審雖曾依檢察官之聲明疑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釋示原判決係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二年。但原判決既經確定,原審法院即應受其覊束,無權以裁定對原判決之主文加以補充或更正。其另以裁定補充,應屬無效。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罪,經原判決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其未諭知監護之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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