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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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十○年○月○十○日上訴人生日當天,證人范○言打上訴人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予上訴人,係邀上訴人至中壢市○○保齡球館打球,上訴人即與友人劉○雄前往赴約,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劉○雄、范○言到庭作證,即足以證明上情,原審均未予以審酌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載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又同年月二十九日,警方未由上訴人身上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且呂○弘為警臨檢時,當場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五點二公克,衡諸常理,呂○弘自無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可能,原判決對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應予以調查,如未予以調查,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者,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性,方屬相當。若事實審縱加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者,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敍明係據證人范○言、呂○龍、呂○弘(冒名呂○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復有范○言向上訴人購得之白色結晶物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上訴人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一只扣押可稽,上開扣押白色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生日當天,接獲范○言以無線電叫人收信器呼叫,告知在保齡球館等候,上訴人以為係為慶生之事,即與友人劉○雄前往赴約,被警指為有販賣安非他命,實際上未曾販賣等語之辯解,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且劉○雄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伊不知情(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足徵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劉○雄、范○言到庭調查,亦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對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所稱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之定則而言。證人呂○弘冒名呂○鳴,偕其兄呂○龍,與范○言一同被警查獲固經警在呂○弘身上,查扣有重約五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然據呂○龍、呂○弘兄弟在警訊中一致供稱:因呂○弘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認手中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所剩無幾,欲再購買,方請范○言介紹向上訴人接洽購買等語綦詳,核與范○言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殊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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