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維持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各項警告設施擅自闖入施工路段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派駐中興橋現場施工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葉勝寶 並無肇事因素,無過失可言。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丙○○)未於匝道口設置固定型拒馬,而認定其有過失。惟查該匝道口於匝道工程施工中,為工程車輛唯一之進出口,故祇能設置活動柵欄,以供工程車輛進出移動放行。本件施工匝道尚未完工開放,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況該鑑定已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所推翻,認上訴人甲○○為本案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葉勝寶並無過失。丙○○刑事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無罪確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已盡應盡能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擴張之訴上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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