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中之供述,上訴人僅自白提供車牌號碼予 鄭金榮 偽造車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於贓車上偽造之WBAHD6315MBJ57030引擎號碼,係與上訴人之兄 陳志銘 所有同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亦不能僅由上訴人之自白而推論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係上訴人提供予鄭金榮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該偽造犯行,顯然違法。㈡上訴人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並未參與,亦未與鄭金榮有犯意聯絡,原審論上訴人為該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與鄭金榮合夥經營之宗興汽車修配廠前路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所持售之NM-○七八九號BMW五三○I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經由鄭金榮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與鄭金榮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兄陳志銘所有FQ-六七九八號BMW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牌號碼予鄭金榮,再由 鄭某 委請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NM-○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磨掉,重新印鑄偽造該FQ-六七九八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WBAHD6315MBJ57030,同時以四萬元代價委由鄭金榮取得兩面偽造之FQ-六七九八號車牌換掛於上開贓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該小客車製造廠商與該車失主 洪東邦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不知NM-○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經磨去重鑄云云,係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核無認定事實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㈡所云,則徒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汽車牌照持以行使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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