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 丁健和 、 孫啟明 、 吳萬居 均係朋友,上訴人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但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上訴人常於閒暇時邀請好友至家中泡茶聊天,聊天中,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等人請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因一起購買價格較便宜,上訴人始代購而未從中牟利,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在警訊中分別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係因警方刑求,身心不勝負荷所致,請求鈞院再傳訊上開證人詳查,以還上訴人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丁健和、孫啟明在原審調查中,皆翻異前供,一致改稱僅二人同至上訴人住宅打麻將及食用安非他命,未向上訴人購買等語,乃事後廻護之詞。吳萬居在原審訊問時,亦改謂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忝」者購買,警訊係被逼供等語,然負責製作吳萬居警訊筆錄之警員 丁景文 (原判決正本誤植為 丁保文 )到庭供證未脅迫刑求吳萬居情事,足證吳萬居事後翻供,不可採信。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復查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係居於證人身分之供證,且丁健和、孫啟明二人在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訊問時,雖均翻異前詞,但皆無所謂遭警刑求逼供之供述。況丁健和、孫啟明、吳萬居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分別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所謂刑求之說,實屬無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傳喚上開證人加以調查訊問,更為法所不許。是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