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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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雙連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緣有同案被告 陳天倫 (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古 清騰 (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見被害人 陳金花 出售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地,認有機可乘,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天倫出面佯向陳金花購買該屋,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陳金花不疑有詐,同意按該價額出售, 古清騰 即委任熟識之甲○○為其二人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八十二年八月八日,陳天倫先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予陳金花,以資取信,同年八月十一日,雙方在雙連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日陳天倫交付陳金花一百三十萬元,同年月廿三日再交付六十萬元,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陳金花前向華南銀行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由陳天倫承受,餘款則由陳天倫簽發面額四百九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期之本票一紙予陳金花,俟甲方(即陳天倫)向銀行貸款核准後一次付清,甲○○受買賣雙方之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陳天倫尚有尾款六百五十萬元未付,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倫名義後,應妥慎保管所有權狀,以確保出賣人陳金花之尾款,然竟意圖為古清騰及陳天倫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陳天倫等,使陳天倫等得以持向 余台蔭 及 王立民 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共貸得四百萬元,古清騰得款逃逸,足生損害於陳金花之財產,陳金花則於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系爭已登記予陳天倫之房屋,復經法院查封拍賣,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伊不過單純受任辦理產權過戶,買方向銀行貸款,銀行要用自己專屬代書,非上訴人所能過問與參與,上訴人實未承辦本件貸款事務。且陳天倫在偵查中又供稱:「(向余台蔭等貸款成功後)錢(是)姓古(清騰)的拿走, 雪莉 並不知情,她也不在場……」云云(見偵查卷六十頁背面)並以書狀陳稱:「……由他(指古清騰)想盡辦法,再由 張代書 (指上訴人)處騙出過戶資料」(見偵查卷七十二頁背面),如所供無訛,似難謂上訴人有受委任承辦貸款事務而為陳天倫、古清騰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本件買方最初所接洽之代書為 林茂松 ,而實際承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代書為 陳秀麗 ,亦即抵押權人金主余台蔭之特約代書,余台蔭貸款予陳天倫、古清騰,係經林茂松介紹 鍾火樹 再仲介而來,業據余台蔭、鍾火樹供證在卷(一審卷三十一頁背面、五十六頁)。是本件介紹辦第二順位抵押向余台蔭貸款之代書,應熟知古清騰偕同被害人 陳天花 委任其辦理本件買賣之全部經過。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該林茂松(見原審卷二十九頁背面)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僅單純辦理產權過戶,並未受委任辦理貸款而違背任務圖利古清騰等人,乃原審竟恝置不理,亦未說明不必傳訊之理由,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