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譚桂杰 稱每次代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上訴人亦自始陳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明者購買,每小包一千元,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有以低於一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則每小包安非他命買進賣出之價格均為一千元,如何證明上訴人有營利販賣之行為,且既認定上訴人買賣三次安非他命,究竟交付重量多少,亦未於事實內為記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扣案之塑膠袋二十六個,並無安非他命殘渣,亦未發現可能用來分裝之磅秤,僅有一小塑膠袋內有不足秤出重量之安非他命殘渣,且該殘渣是否為安非他命,也無化驗報告可資佐證,遽以認定該塑膠袋係用來分裝安非他命所用,諭知沒收,即嫌無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連續三次以自行分裝之小包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送至台北市○○街○段九一號三樓譚桂杰住處,販賣予譚桂杰圖利,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譚桂杰之供述,核與證人 游名宇 所供相符,而查扣之空塑膠袋有大有小,小的僅二公分大小,與一般販售約0‧二、0‧三公分之小包安非他命之包裝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譚桂杰與其合資購買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既經改裝,其目的是為圖得其中利得,否則以所購得之原狀出售即可,並無改裝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稱向阿明者購得之安非他命僅有二次每次一千元,但分三次出售與譚桂杰,每次一千元,得款三千元,顯見其有營利之行為。而不足秤出重量之安非他命殘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