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夫 李日增 與 洪毓鐘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上訴人為擔保其夫婦對洪毓鐘之共同支票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雲林縣○○鎮○○路○○○號洪毓鐘住處,簽發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本票一張時,未經其兄弟 李泰男 、 李士榮 同意或授權,除簽署自己姓名為發票人外,另偽造李泰男、李士榮之署押及印文,以為共同發票人,交付洪毓鐘而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予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偽造李泰男、李士榮署押部分,固供認不諱,惟始終否認偽造彼等印文(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原審復未調查印文是否偽造,而告訴人洪毓鐘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由李泰男及上訴人當場蓋章(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竟說明上訴人對偽造印文部分亦供認不諱,並認與洪毓鐘所述李泰男、李士榮印文係上訴人親自所蓋等語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認定事實、採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非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關於偽造印文部分,除上訴人供稱係蓋自李泰男、李士榮二人放在洪毓鐘住處之印章外,洪毓鐘亦具狀稱:李泰男、李士榮之印章(文)為李泰男、李士榮與上訴人合夥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以上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洪毓鐘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卷附經李泰男、李士榮背書之支票多張為憑。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調閱上開案卷就該案支票背書與本件本票核對,惟僅目測,且僅就「李士榮」部分為勘驗(見一審卷第四五頁正面),是本件李泰男、李士榮之印文,究係出於「存於洪毓鐘處之印章」,或為「與上訴人合夥之印章」,抑為上訴人所偽刻之印章,事實有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敍明認定偽造印文所憑之證據,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擔保」其夫妻對洪毓鐘之共同支票債務,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洪毓鐘而行使,顯非單純之行使有價證券,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以「擔保」相同金額之支票債務,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其法律見解,亦屬可議。㈣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之餘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認本件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李泰男、李士榮部分係屬偽造,即應就該等偽造部分全部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上發票人欄「李泰男」、「李士榮」之署押、印文部分,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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