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所謂被害人 楊新生 係因喝過酒並有醉意,而自動提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事後後悔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來要回,如上訴人有強暴楊新生付款,楊新生豈會在和解書上寫嗣後如有上訴人發生安全問題,楊新生願負全責,本件係伊自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案,如果伊有恐嚇情事,豈會自動至派出所報案,原判決未予調查,也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判決上訴人有罪,自有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楊新生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楊新生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張桂娥 供證屬實,上訴人所舉證人 李聰志 於原審調查時,對所問:「甲○○有無拿刀子要作勢砍楊而由你擋下﹖」供稱:「是的,我表示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和解書之作成,據楊新生稱:「是甲○○打草稿讓張桂娥寫和解書,甲○○當時有持刀,我害怕才簽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張桂娥亦稱:「甲○○接手後數了四萬元,並表示還欠二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約定時間給錢,並當場打了一張草稿,要我照本抄,因我怕甲○○傷害我,我祇好照抄了,其實我與甲○○已分手未同居了」(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故原判決不以該和解書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向桂林路派出所報案,係由於楊新生帶 謝挺興 、 吳龍宗 、 曾煥褒 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街○○○號三樓甲○○住處,妨害甲○○自由引起,並非上訴人犯罪後主動向派出所報案,自不能因報案而否定前此之恐嚇取財犯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