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詰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豐公司)改組後,改任董事,但實際仍負責該公司業務,公司原使用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一八九三-三號支票帳戶,已停止使用,自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妄向該銀行領用支票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若認上訴人有權領用之職務行為,則保管該等公司所有支票,予以偽造使用,亦應成立侵占罪,此等詐欺或侵占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一併審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刑法上得沒收之物,如已因毀損、遺失等情形而不存在,自不得諭知沒收,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詰豐公司及 王瑞昌 印章各一枚,業據上訴人供明已經丟棄而滅失,原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竟於判決內宣告沒收,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詰豐公司改組後,上訴人仍實際掌理公司業務,則上訴人為收發各項文件,而有使用詰豐公司與王瑞昌印章之必要,自屬有權刻用,上訴人委由彰化市不詳刻印舖刻印行為,應無偽造犯行可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印章,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查第一審判決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以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印章,向詰豐公司改組後已停用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八九三-三號支票帳戶,冒領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及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百張,繼而偽造其中部分之支票使用等情。然經原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其個人名義,使用本人簽名之方法,向該銀行領取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以其個人印章蓋章方法,領取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非使用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之印章冒領,此有該銀行⒒中彰化字第二一三號函、⒈⒍中彰化字第○○一號函暨所附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偽造王瑞昌背書使用,自無任何違誤。況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向上開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行為並未犯罪,上訴意旨自認其領用此部分空白支票行為,犯有詐欺或侵占罪,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查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除非證明確已不存在,均應於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法院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內,敍明上訴人所偽造之詰豐公司及王瑞昌之印章,雖據上訴人供稱已經丟掉,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乃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末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確認詰豐公司改組後,董事長為王瑞昌,上訴人雖尚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但詰豐公司印章已由王瑞昌收回,連同王瑞昌本人使用之銀行印鑑章,均由王瑞昌自行保管等情,是上訴人已無制作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名義印章之權限,更不得擅自以詰豐公司及王瑞昌名義制作支票等有價證券及背書等行為,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判斷,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定則無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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