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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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郭柔雅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柔雅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被告郭
柔雅持該卡消費,每月僅繳交最低金額,惟自94年12月30日
後即全額未繳,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光銀行債務新臺
幣(下同)66,381元(下稱系爭債務)。又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郭柔雅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同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二)查被告郭柔雅於103年間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宜昌 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9分之1(合稱系爭不
動產)。惟被告郭柔雅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
予被告郭淑華。斯時被告郭柔雅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債
務。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
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郭柔雅及被告郭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8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淑華:被告郭柔雅當初尚欠我借款債務6萬元,所以
就將她就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用6萬元賣給我,當作是抵
債,但我當時並沒有想到被告郭柔雅有另外欠債,所以我們
才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郭柔雅:當初我的房子被法院拍賣,而且身上沒有錢,
我就陸續跟姊姊即被告郭淑華借錢,每次2萬元,總共借了6
萬元,但我後來沒有能力還款,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郭淑華,為了抵銷向她借的6萬元。
(三)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柔雅積欠系爭債務,及被告郭柔雅於106年3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淑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調字卷第
21至5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3至111頁),被告也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
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
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
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
、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依被告所辯,被告郭柔雅係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郭淑華,用以抵償之前積欠被告郭淑
華之借款債務6萬元等語。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
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
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
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
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
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若主張
為無償行為之當事人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兩人分別進行當事
人訊問,觀被告郭柔雅陳述:「民國97年、98年左右我的房
子被法院查封了,查封後3、4個月,我就跟被告郭淑華說可
不可以先借我兩萬元,等我找到工作以後再還,被告郭淑華
原本沒有同意,後來想一想決定借我兩萬元,並說等我領薪
水以後再一點一點還他,但這兩萬元我後來沒有還款,後來
我工作很不順,所以隔了約8個月後,我又再跟被告郭淑華
借兩萬元,當時被告郭淑華問我為何要一直跟他借錢,我有
告訴被告郭淑華是因為找工作不好找,被告郭淑華建議我找
洗碗的工作,被告郭淑華雖然很生氣,但是還是有借我兩萬
元,但告訴我不要再跟他借錢了,被告郭淑華大概1年不願
意跟我聯絡,第二次借款以後隔了1年,我拜託我三妹幫我
勸被告郭淑華,被告郭淑華說最多再借我兩萬元,最多就是
全部借我6萬元,以後要我自己想辦法;第一次是被告郭淑
華親自拿兩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被告郭淑華是叫他最小的
兒子拿兩萬元現金給我,第三次被告郭淑華叫 郭淑琳 先墊給
我兩萬元現金,被告郭淑華再拿給郭淑琳;後來106年間,
我想說我跟被告郭淑華借6萬元這麼久了,我也沒有能力還
款,我告訴被告郭淑華乾脆把系爭不動產賣給她,用以清償
這6萬元債務,被告郭淑華說他要問代書看看再說,後來過
戶後我們講好債務就一筆勾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
頁);
2.核與被告郭淑華陳稱:「被告郭柔雅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的
,好像借了兩三次,都是1萬、2萬這樣拿,但我忘記第一次
借了多少錢,被告郭柔雅的房子被查封拍賣以後,她搬出去
沒有錢,被告郭柔雅大概10年前就開始跟我借錢了,實際上
跟我借的金額應該是6萬或6萬以上,但我跟被告郭柔雅說就
算6萬就好。這6萬元借款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郭柔雅的,都
是我自己拿的,但有時候我會請郭淑琳先幫我墊;當時是法
院判決我們要繼承,一個人1坪多,我們兄弟姊妹都有,我
就想說被告郭柔雅有欠我6萬元,我就問被告郭柔雅把他的
持分過戶給我好不好,被告郭柔雅就說好,之後我就沒有再
跟被告郭柔雅追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3.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淑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陸續
續有聽被告郭淑華講過被告郭柔雅向她借錢的事情,是被告
郭柔雅信用破產,房子被法院拍賣之後的事,陸續有兩三次
,每次兩萬、兩萬這樣借,一共大概借了6萬元,被告郭柔
雅工作不穩定,沒有還過,有一次被告郭淑華不方便,跟我
調錢,說要跟我週轉兩萬元給被告郭柔雅,但具體時間我不
記得,當時我有把錢交給被告郭淑華;系爭不動產是父親的
遺產,法院判決分割,我們兄弟姐妹都將持份過給被告郭淑
華,被告郭柔雅的部分,因為有欠錢的關係,就一起把持份
過戶給被告郭淑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4.相互核對前開三人就本件借款主要情節(分三次借款、每次
借款2萬元,有一次是被告郭淑華先向證人郭淑琳調現)及
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是抵償被告間6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所述
大致相符。至證人郭淑琳與被告二人就前開借款之部分細節
及究竟是何人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說詞,所述雖彼此有
所出入,惟衡諸常情,前開借款時間距今已相隔約8至10年
,且親人間之借貸多基於親情考量,交付款項及借貸合意約
定方式均較為簡便,如當事人就借款及抵償債務細節部分記
憶有所出入,尚屬人情之常,審酌被告郭柔雅向被告郭淑華
借貸之原因,係因於97年起已經有負債財力不佳的情形,向
親人借貸以供生活支出,尚屬合理,故依照被告二人及證人
上開陳述及常情,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郭柔雅確實有積欠被告
郭淑華6萬元之借款債務,因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債務等
語,要屬有據,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實係基於被告
間買賣之有償關係。原告並未再舉其他反證證明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贈與,並無對
價關係,原告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
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撤銷之請求既於
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是基於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之有
償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可採信,原告
主張前開行為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並非有據,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2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淑華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登
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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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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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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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278.7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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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總面積:281.90│1/4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層:105.76││
│││第二層:140.95││
│││騎樓: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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