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丙○○
甲○○乙○○住同右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立悔過書,登報道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丙○○,反係遭被上訴人毆打,竟遭丙○○誣告,甲○○、乙○○又作偽證,陷害原告即上訴人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或不受理在案(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誣告等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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