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約定每筆借款期間均自撥付日起至借款期間末日止,期滿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人存入之款項得隨時沖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點1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內,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陸續借款後至94年1月21日本息合計已超過5,800,000元之限度,被告丁○○未即償還超過之數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18,064元,及如主文的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理財貸款契約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件、帳戶查詢客戶資料1份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理財貸款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992,385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金額變更為5,818,064元,而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亦變更為分別自「94年1月21日」、「94年2月22日」起算,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理財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帳戶查詢客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二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18,064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