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2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並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葉張富美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由西向東橫越金華路行至該處,甲○○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撞擊葉張富美,造成機車之前飾板破損、右側車身刮擦損,並致葉張富美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頭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23日
19時5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吳鴻瑜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葉張富美之配偶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該證人時,未命具結,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明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77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7頁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月17日審判期日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參上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在卷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25頁至第31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提出,經本院審閱屬實(參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2線道及機慢專用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倒臥於南向內、外車道車道線上,無煞車痕跡,被害人鞋子散落被告車輛南向車道上,右鞋距機慢車道車道線約0.7公尺,左鞋在右腳鞋子東北方,距內側快車道車道線0.5公尺,遺有血跡分布於南向機慢車專用道上,距外側快車道約0.3公尺,是依前述相關位置形態,及被害人係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係自被告左側即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此為本院所不採,參後所述),暨車損狀況為被告車輛車頭損壞等情,可見撞擊點應在南向外側快車道內,而被害人於事發前,已自路線、機慢車道進穿越至被告所行駛之快側車道,而路段南、北向不含路線總計共有6車道,路面寬闊,則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實無全然不知被害人正在橫越馬路之理,被告於駕車時若能保持應有之注意程度,當可預見被害人正欲穿越快車道,而採取必要閃煞措施,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灼。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行人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詳。如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害人當時係由被告左側即自東向西穿越道路,然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認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或係源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葉郁菁 於警詢中所供稱其係聽聞鄰居告知被害人可能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惟證人亦明確陳述其並未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參上開相驗卷第16頁)。而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葉郁菁既未親見車禍之發生,所為上開證述,無法採為本案證據。此外,本院依卷附資料,並無法判認被害人確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而被害人係自西向東穿越道路,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參上開相驗卷第9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行經方向下,僅可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害人係由西向東穿越道路。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頭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23日19時5分許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參上開相驗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雖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惟按過失致死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吳鴻瑜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參相驗卷第4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
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