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集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其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提領密碼)交由 陳勇貴 (已歿,其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詹正中 (其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1年3月初起,以「新中原(投資事業)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原投資事業)為名,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欺集團,而 洪世昌 (其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則自91年4月初起亦加入該集團,並與渠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其分工方式則為,陳勇貴負責接聽電話,詹正中負責設計廣告版面及撰寫文稿,洪世昌則自加入後擔任外務提款及匯款之工作,並由陳勇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連續在少年中國晨報「大來廣告」夾報中刊登廣告(全省發行),謊稱由香港搖獎部傳出明牌號碼,並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且為免遭查緝乃辦理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陳勇貴在臺中市○○路○○○巷○○號10樓之3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負責接聽電話,佯稱係「 王育勝 記者」、「林總經理」、「王經理」,有特殊管道可由香港搖獎部取得明牌號碼,而欲取得明牌號碼則須加入公司為會員,每月須繳交3,500元,並須留下身份資料及聯絡電話,等到確認無訛後才可以得到六合彩明牌號碼,分別為2星、3星、4星及港號連碰等,如所報明牌有押中,尚須由公司吃紅3萬元至5萬元等語,惟實際上所報之明牌號碼均是陳勇貴自己隨意撮合而成,而對來電者施用詐術,誘使丙○○、丁○○、乙○○等來電者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會員後,均依詐欺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之甲○○郵局帳戶內,其中丙○○於91年3月28日以 黃翔暉 名義分2次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丁○○於90年12月4日、18日、20日、21日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9,000元合計89,000元;乙○○於91年3月28日以 林美蕙 名義匯款3,500元,並均經該詐欺集團份子提領完畢。嗣於91年5月21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查獲陳勇貴、詹正中與洪世昌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