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所寄如附件所示府地開字第0931200397號函遭到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函及回執之影本為證。
三、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財產事件所為本件聲請,按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前開戶籍謄本及回執等資料,相對人確屬住居所不明,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按照前述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