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出售合約書偽造之「甲○○」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而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3年12月27日晚上,在雲林縣北港鎮圓環旁某遊藝場地下室,拾獲甲○○遭竊之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熟記甲○○之身分資料後,將健保卡丟棄。丙○○復於93年12月27日晚上,在嘉義市某不詳旅館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持之國際牌X5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93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內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其前對「阿奇」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債權,向「阿奇」購買該行動電話。丙○○再於93年12月28日,至嘉義市○○路○○○號「翔宇通訊行」(起訴書誤繕為通話紀錄通訊行),並以4000多元之代價,將購得之行動電話售予「翔宇通訊行」負責人 黃景男 ,並在「手機出售合約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四枚,足生損害予甲○○。後經黃景男將該行動電話轉讓予同業 李銘龍 ,李銘龍使用該行動電話時,為警查獲,經警再將前開手機出售合約書送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經比對其上所捺指紋後,發現與丙○○左拇指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李銘龍、黃景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時所證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49至50頁、52頁至53頁),並有手機出售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被告丙○○指紋卡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背面、13頁)在案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手機出售合約書偽簽被害人甲○○之署押四枚,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故買贓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機出售合約書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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