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10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0年12月13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於94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2日凌晨1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轉角處某小吃攤飲用高梁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該22日凌晨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凌晨1時20分許,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後方追撞於該路口等停紅燈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亳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4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附卷足證(參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
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
役及徒刑後,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並無造成他人損傷,且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見
其受有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後,並無法遏止被告再犯,乃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90年間所為,與本案所為相距4年,是上開刑罰之諭知及執行對被告確有成效,繼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所為求刑部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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