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所寄如附件所示府地開字第0931200489號函遭到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函及回執之影本為證。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所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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